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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试行
    2017-01-20 14:04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汕尾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和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公正、公开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汕尾公安执法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或有权部门,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某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相应的“条例”、“实施细则”、“指导意见”、“指导性标准”,对某个方面的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的,应遵照执行。

    第九条  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七)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八)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需要采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实行集体研究: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2、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

    5、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二)集体研究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集体研究结果应当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办案单位的执法档案。

    (三)重大行政案件应按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考评。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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