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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市公安局关于群众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奖励办法(试行)
    2015-08-18 10:52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公安机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的有效结合,全面发动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枪涉爆违法犯罪线索,深入推进打击整治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全面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对外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畅通举报渠道。对群众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严格登记,认真组织核查。

     

          第三条  对举报的线索已核实、侦破案件的,按照以下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件,追缴军用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猎枪、小口径枪、火药枪、仿制枪、自制枪、改制枪等)1至4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气枪等)2至9支,军用子弹10发、气枪铅弹500发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追缴军用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猎枪、小口径枪、火药枪、仿制枪、自制枪、改制枪等)5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气枪等)10支以上,军用子弹50发、气枪铅弹2500发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50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二)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及持枪犯罪案件的,视情给予以下奖励:

          1.破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案件,追缴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至4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至9支,军用子弹10发、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追缴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军用子弹50发、气枪铅弹2500发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50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奖励。捣毁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窝点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奖励。

          2.破获持枪杀人、绑架、强奸、抢劫、伤害、制贩毒、寻衅滋事案件等持枪犯罪案件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奖励。

        (三)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追缴仿真枪10支以上和捣毁制造窝点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四)根据举报线索,破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重大案件的,视情给予5000元至50000元奖励。

        (五)根据举报线索,打掉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团伙,捣毁源头窝点的,视情给予5000元至50000元奖励。

        (六)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追缴制式炸药500克、黑火药或者烟火药1000克、雷管10发、导火索或导爆索20米、手榴弹或地雷1枚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保障举报人的安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及时严肃查处;对借举报之名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奖励经费由接受举报的县级公安机关汇总报市公安局审核,由市公安局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条  举报情况涉及第三条两项以上情形的,按奖励金额最高的执行,不重复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情况的,奖励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具体负责奖励的公安机关决定。奖励金的发放要严格按照有关审批制度执行。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向受理公安机关查询线索的核实情况,受理公安机关应当在不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下告知。

    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举报人到负责奖励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公安机关领取奖励金。举报人自接到领取奖励金通知之日3个月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代领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线索,公安机关已核实或正在侦查的;

        (二)举报人为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等公务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务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工作人员,或举报线索是由上述人员提供的;

        (三)同案犯检举的;

        (四)其他不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汕尾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负责解释。

     

     

     

     

    汕尾市公安局 

    201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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