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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节选》
    2009-09-04 13:20 来源: 本网讯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三十四条:人犯与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公安厅、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担任。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讨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第三十六条: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三十七条:人犯近亲属送给或者寄给人犯的日用品和学习书刊,经检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详细登记,办好手续后交给人犯;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人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对于不许收留的物品,当场登记后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条: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

      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必须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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