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9日
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划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注销等事项进行登记,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商事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应当按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材料及表格,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工商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在商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后,向有关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并公示《汕尾市商事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和《汕尾市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目录》。
第九条 申请商事登记不涉及《汕尾市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所列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可以一并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和设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以及网上查询,实行“网上登记、双向快递”服务。
第二节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下同)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节住所登记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住所(含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镇人民政府(含区街道办事处,下同)、村(居)委会或者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合作区等专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出具可作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需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地、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并公示我市商事主体住所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七条 企业在同一镇(街道)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的,企业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企业住所位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或有统一物业管理的办公大厦或商业大厦内;
(二)企业经营范围不含任何前置审批事项和不含任何生产、制造型经营项目;
(三)企业全体投资者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同一住所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
第四节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末端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须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属于商事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依照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经营范围;经营项目属于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或大类登记经营范围,也可以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商事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年度报告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对报送并公示的年度报告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经营异常的市场主体载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制度。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商事主体进行抽查,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发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或者依法移送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建立严重违法商事主体名单(“黑名单”)制度,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黑名单”。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商事主体“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实行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除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登记机关还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示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商事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关操作指引、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广东省就商事登记改革作出新规定的,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