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汕府办〔201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2018年9月28日
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为汕尾市城区包括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范围,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展。
第四条 市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区人民政府和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分工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材料上报审批;发布征地预公告或公告;核定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指导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和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全过程工作。市直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6〕1号)的规定,按实际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直接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标准如下:
表1 汕尾市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土地类别 |
五类地区标准 |
|
元/平方米 |
元/亩 |
|
耕地(含蔬菜地) |
75.60 |
50400 |
园地 |
58.15 |
38767 |
林地(含山地) |
28.60 |
19067 |
养殖水面 |
78.45 |
52300 |
未利用地 |
23.20 |
15467 |
集体所有非农业 建设用地(含盐田地) |
75.60 |
50400 |
1.本标准只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需另计算。
2.城区新港街道、香洲街道、凤山街道、东涌镇、马宫街道、红草镇、捷胜镇、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东洲街道、遮浪街道统一按五类地区标准执行。
3.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应当原则上相同,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的不同而有差异。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范围跨越不同区域,原则上按对应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执行。
使用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含海滩涂)、未利用地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予以补偿,并直接付给所有者。
1.青苗补偿包括一般青苗补偿和长生青苗补偿。
2.一般青苗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其中水稻、番薯、花生、玉米等短期作物,最高补偿标准为5000元/亩;甘蔗、蔬菜、莲藕、芋头、瓜果类等短期作物,最高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
3.长生青苗是指对被征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荔枝、龙眼、黄皮、杨桃、香蕉等)等。
(1)每亩最高补偿株数按以下规范标准行距及种植密度确定:香蕉规范标准株行距2×2.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133株计;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3.5×3.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60株计;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规范标准株行距4.5×4.5米,每亩补偿株数按40株计。
(2)属规模所种的果树,按每亩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超过每亩最高补偿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属线形种植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其中种植行距低于规范标准行距的,按标准行距计算株数;属零星的果树,按每株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对果林园地有不合理间(套)种的,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执行。
(3)长生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表2)执行:
表2 汕尾市区长生青苗补偿标准
青苗作物名称 |
档次或现状 |
单株补偿单位 |
单株标准 |
标准种植密度(株/亩) |
最高补偿 (元/亩) |
香蕉 |
1档:苗期、种3个月以内、高度60公分以下 |
元/株 |
18 |
133 |
2500 |
2档:未挂果、种3-7个月以内、高度60-100公分以内 |
元/株 |
33 |
133 |
4500 |
|
3档:已挂果、种7-10个月以内、高度100-150公分以内 |
元/株 |
41 |
133 |
5500 |
|
4档:已挂果、种10个月以上、高度150公分以上 |
元/株 |
48 |
133 |
6500 |
|
番石榴、桃、李、梅等果树 |
1档:种植在1年以内、高度0.8米以下 |
元/株 |
56 |
60 |
3400 |
2档:种植时间在1年至3年以下,高度0.8至1.5米以内 |
元/株 |
100 |
60 |
6000 |
|
3档:种植时间在3年至10年以内、高度1.5至2米以内 |
元/株 |
150 |
60 |
9000 |
|
4档:种植时间在10年以上、高度2米以上 |
元/株 |
200 |
60 |
12000 |
|
龙眼、荔枝、芒果、黄皮、杨桃等果树 |
1档:未挂果、种植时间1年以内、树冠直径在0.6米以下 |
元/株 |
100 |
40 |
4000 |
2档:种植时间1年至3年、树冠直径在0.6至1米以内 |
元/株 |
150 |
40 |
6000 |
|
3档:已挂果、种植时间3至6年、树冠直径在1米至2米以内 |
元/株 |
225 |
40 |
9000 |
|
4档:种植时间6至10年、树冠直径在2至3米以内 |
元/株 |
300 |
40 |
12000 |
|
5档:种植时间10至15年、树冠直径在3至4米以内 |
元/株 |
375 |
40 |
15000 |
|
6档:种植时间15至30年、树冠直径在4至5米以内 |
元/株 |
475 |
40 |
19000 |
|
7档:种植时间30年以上、树冠直径在5米以上的特大棵果树 |
元/株 |
575 |
40 |
23000 |
|
林木 |
成熟林和近熟林 |
—— |
—— |
—— |
6000 |
中熟林 |
—— |
—— |
—— |
5000 |
|
幼龄林 |
—— |
—— |
—— |
4000 |
|
零星林 |
元/株 |
15~20 |
—— |
5000 |
|
竹丛 |
元/丛 |
150 |
—— |
4000 |
(4)苗圃、花木、观赏类植物(含绿化树)等由权利人自行处理,移植等费用每亩最高补偿5000元。
(5)经核定为名贵林木或特殊林木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及协商确定后给予补偿。
4.水产品按养殖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表3):
表3 汕尾市区养殖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标准
补偿项目 |
养殖产品 |
补偿标准(元/亩) |
属四大家鱼及一般淡水鱼类 |
草鱼(鲩鱼)、鲢鱼、鳙鱼(大头鱼)、鲫鱼类、鲈鱼类、鲮鱼、鲤鱼、各种罗非鱼、塘虱、南方大头鲶、淡水白鲳及其他市场价格与前述相同或相近的鱼类 |
7000 |
属虾、蟹、优质品种鱼类及海鲜类 |
虾类、蟹类、龙虱、广东鲂(鳊鱼、大眼鸡)、桂花鱼、黄骨鱼、生鱼、甲鱼(水鱼)、蛙类等优质品种鱼类;鳗鱼、鲍鱼等海鲜类;其他市场价格与前述相同或相近的鱼类 |
10000 |
属珍稀养殖类、观赏鱼类 |
娃娃鱼、鳄鱼、锦鲤、热带鱼等观赏鱼主养(不含混养)等 |
10000 |
(1)水产品搬迁损失补偿包括推塘费、干塘费及迁移费;
(2)养殖物不分主养或混养,按“补主不补次、补一不补二”的原则,不重复计算补偿费用;
(3)养殖设施补偿:养殖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生产设施按实际建设情况逐项登记造册,按地上附着物补偿;生产工具原则上只补偿搬迁费用;
(4)以上未列明的经确认为高位养殖池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补偿。
第八条 地上附着物,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并直接付给所有者。属于有完善合法有效证件的,按评估市场价补偿;属没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按下列(表4、表5)标准给予补偿,对在汕府﹝2015﹞73号文即2015年9月24日发布后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表4 汕尾市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标准
名 称 |
现 状 |
单 位 |
补偿 标准 |
备注 |
|
房屋上盖部分 |
钢筋混凝土桩基础 |
框架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500 |
水电齐全、首层。二楼及以上的下调400。 |
砖混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300 |
|||
混合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1250 |
|||
独立基础 |
框架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300 |
水电齐全、首层。二楼及以上的下调250。 |
|
砖混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150 |
|||
混合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1100 |
|||
条形基础 |
框架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400 |
水电齐全、首层。二楼及以上的下调200 |
|
砖混结构楼房 |
元/平方米 |
1050 |
|||
混合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1000 |
|||
砖木结构瓦房 |
元/平方米 |
500 |
|
||
简易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450 |
|
||
简易结构棚房 |
元/平方米 |
250 |
|
||
铁皮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220 |
|
||
木半棚结构房屋 |
元/平方米 |
200 |
|
||
住宅装修(按8年折旧) |
元/平方米 |
50~200 |
可按档次分类 |
||
房屋外阳台 |
水泥结构 |
元/平方米 |
400 |
|
|
房屋外走廊 |
水泥结构 |
元/平方米 |
400 |
|
|
备注 |
1、以上补偿标准包含房屋建筑的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飘檐、女儿墙等)、配套设施建设费等费用,不包含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2、房屋以四层为基准,每减少一层增加20元/平方米;每增加一层减少20元/平方米。 |
表5 汕尾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物(除房屋)补偿标准
名 称 |
现 状 |
单 位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围墙 |
沙土砖、批档 |
元/平方米 |
100 |
含基础 |
规格石角、批档 |
元/平方米 |
200 |
含基础 |
|
护坡 |
石角、水泥 |
元/平方米 |
150 |
|
挡土墙 |
石角、水泥 |
元/立方米 |
200 |
|
晒谷町 |
水泥面 |
元/平方米 |
80 |
|
化粪池 |
水泥 |
元/平方米 |
80 |
独立厕所化粪池 |
一般水井 |
元/口 |
1500 |
|
|
蓄水池 |
砖砌、批档水池 |
立方米 |
200 |
|
砼水池 |
立方米 |
250 |
|
|
坟墓迁移 |
有主坟墓 |
元/穴 |
5500 |
|
无主坟墓 |
元/穴 |
600 |
|
|
骨坛(金斗) |
元/个 |
200 |
|
|
固定电话迁移费 |
元/号 |
150 |
|
|
有线电视迁移费 |
元/户 |
150 |
|
|
宽带迁移费 |
元/户 |
150 |
|
|
空调迁移费 |
元/台 |
300 |
|
|
热水器迁移费 |
元/台 |
100 |
|
|
太阳能迁移费 |
元/台 |
600 |
|
|
户外独立水表 |
元/个 |
250 |
|
|
户外独立电表 |
元/个 |
450 |
|
1.征地涉及公用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管线拆迁的,管线拆迁工作由本项目建设单位牵头协调,管线业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用户变压器迁移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偿。电话、宽带等按移机费标准补偿(表5)。
2.地上附着物应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人在补偿登记表中确认的名称、种类、结构、规格、数量等现状为依据,并附相应的图纸、照片。
3.根据《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的坟墓,征地实施单位或辖区人民政府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坟主应当在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九条 对涉及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国土、房管部门的证件以及人民政府颁发产权证书的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按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执行,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补偿。
对有条件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补偿安置的,由实施部门在房屋征收公告中明确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宅基地的补偿
(1)属于村集体依照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上报批准且已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评估价补偿;
(2)属于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且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前取得的,按本区域级别基准地价给予补偿;
(3)经核实有权属证明,且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前取得的,按本区域级别基准地价的80%给予补偿;
(4)对在汕府布字〔1988〕01号文即1988年9月1日发布之后至汕府〔2015〕73号文即2015年9月24日发布前取得的土地,按照本文第五条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安排留用地。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根据城乡规划和留用地安置的位置、用途、净用地比例、容积率、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程度等情况确定;留用地安置面积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0〕41号)和《关于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函〔2010〕2883号)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拟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金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约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及时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各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双方确认权属后,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征地。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征地手续,未足额将征地各项补偿款发放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导致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土地法律、法规,阻挠或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县(市、区)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本辖区的相关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汕尾市征收市区土地补偿实施办法》(汕府办〔2008〕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