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8日
汕尾市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专项资金
管理办法
为缓解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主,以下统称“中小微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帮助中小微企业维护银行信用并及时获得银行转贷、续贷支持,进一步加强融资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办发〔2020〕27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金监〔2019〕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汕尾市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符合银行信贷条件、贷款即将到期而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按期还贷、续贷提供短期周转的政策性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总规模8000万元,首期资金规模4000万元。其中市级出资2000万元,县级出资2000万元(即三县一区:市城区、海丰县、陆丰市各出资600万元,陆河县出资200万元),后续根据业务需要逐步增加安排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遵循“自愿选择、安全第一、专项专用、封闭运作、循环高效”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总召集人,市金融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市监局、市住建局、人民银行汕尾中支、汕尾银保监分局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为成员的专项资金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监督专项资金运作、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等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一)市金融局:负责与运营主体签订专项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使用进行不定期检查和督导。定期对专项资金做绩效自评,会同市财政局、合作银行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督促运营主体规范开展专项资金运营管理工作;协调银行机构开展专项资金工作业务。
(二)市财政局:负责统筹专项资金的落实,并做好资金总体绩效评价。
(三)市自然资源局、市市监局、市住建局等要与法院、贷款合作银行建立紧密联系机制,提供“绿色通道”,并在不涉及抵押物查封、法律纠纷等问题以及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争取1天内办结专项资金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实现解押、续押无缝对接。
(四)人民银行汕尾中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等相关政策要求,引导银行机构参与改进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
(五)汕尾银保监分局:督导银行机构按照银保监会相关政策适度放宽对企业贷款风险容忍度。鼓励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主动对接企业续贷需求。
第六条 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成立或者设有分支机构;
(二)同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与专项资金运营主体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 合作银行职责:
(一)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银行内部专项资金业务操作规程并报市金融局备案;
(二)保证转贷贷款发放时全封闭运行,并即时归还相对应的贷款,实行无缝对接;
(三)优化内部考核机制,加大对专项资金的推广力度;
(四)积极支持转贷企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推荐企业使用民间高利贷转贷,不得通过设置条件、降低评级来限制企业申请使用专项资金;
(五)同意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参与专项资金合作,并按照与运营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责任义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内进行商事登记,诚信经营和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中小微企业,具体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优先支持地方政府扶持的行业或群体中的中小微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工信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行业划分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支持的行业范围主要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物业管理与商务服务业等。
(二)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涉诉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情形;
(三)符合合作银行续贷条件;
(四)无参与高利贷活动,无购买期货等高风险产品,且其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无涉黑涉恶等违法行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中小微企业或个人需出具书面承诺。
第九条 单家企业单笔专项资金使用额度原则上不超过600万元、最少不低于30万元。单笔资金使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自然日,特殊情况下一般不超过14个自然日。
第十条 风险处置。专项资金未按上述时限(14个自然日)完成转贷并转回资金账户的,合作银行需根据本办法、实施细则、合作银行与运营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无条件足额偿还专项资金。在专项资金使用期限内,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如发生台风、冰雹、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发放贷款的,银行不承担无条件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支付使用费。为充分提高专项资金的运转效率,采取差别化收费方式,专项资金7天(自然日,含7天)内的使用费,按使用资金最近一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天),第8个自然日起按使用资金最近一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增加300个基点计算(计算至天)。使用费在专项资金划拨前由申请中小微企业先行预缴7天,由中小微企业直接缴交到专项资金专用账户,转贷完成后按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供不应求时,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在同一时间内不超过专项资金总规模前提下,遵循以下原则对企业实施转贷扶持:
(一)先到先得,按照申请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选定;
(二)申请企业贷款先到期的优先安排;
(三)拟上市企业、新三板及区域股权市场挂牌企业优先享受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委托第三方作为运营主体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委托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粤财普惠金融(汕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普惠汕尾担保”)负责账户管理及专项资金划拨。前期由粤财普惠汕尾担保在一家合作银行开立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款专用、专账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以后视专项资金业务开展情况,增设专项资金账户和调整运营主体,具体由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运营主体要负责控制运营风险,为专项资金提供担保,制定配套业务制度和流程,审查相关法律合同文件,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运营主体与相关银行就本办法的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并与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签订相应合同。
第十五条运营主体每季度收集全市专项资金需求中小微企业名录清单,并定期将已使用专项资金的中小微企业名单按县(市、区)分类,报所属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担保费用及担保责任。每笔专项资金由粤财普惠汕尾担保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担保责任为: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含100万元)的,担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1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以内的(含300万元),担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300万元以上至600万元以内的(含600万元),担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担保费分别为100元、200元和300元,由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中小微企业承担。在担保期限内,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如发生台风、冰雹、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发放贷款的,粤财普惠汕尾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运营主体按年收取专项资金委托管理费用,用于专项资金日常运营工作的人力成本、交通等相关经费开支。管理费用为专项资金累计发生金额的0.1%,且每年不高于25万元,以后逐年视业务发展情况,由联席会议研究作必要调整;由运营主体于次年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累计发生金额核算,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后从专项资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和收取的资金使用费、违约金中支付。如有不足,由市金融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补足。
第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专项资金每个年度发生的资金使用费、产生的利息在扣除税费、审计费、管理费用后,结余部分于每年1月末转作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回补专项资金在开展转贷业务中发生的本金损失。
第十九条 运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自觉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专项资金需求企业预警机制,对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的申请企业负面信息,应当及时通知贷款银行,以帮助贷款银行控制审批风险;严格履行流程审批和复核手续,督促相关合作银行尽快办理转贷手续,及时划转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当建立需求企业预警机制,在同意续贷后至资金划拨前,若发现借款企业发生重大风险情况(如借款企业涉及诉讼、法院查封账户等),应当及时报告运营主体和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运营主体应当每月向市金融局和市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向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汇报专项资金的业务开展情况。运营主体对逾期不能归还的专项资金,应当详细分析原因并提出追偿方案,落实追偿措施,及时报告联席会议总召集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或者个人采取虚报、瞒报等手段骗取或者拖欠专项资金的,要依法追缴专项资金,并对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企业和个人相关不良记录应当录入市征信中心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本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于相关部门、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审查把关不严、违反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共享收益,期满后将结余资金按出资比例相应划归各方国库。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