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9年3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8日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倾倒”修改为“排放、倾倒”。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修改为“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整顿”修改为“整治”。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两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对《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渔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或者海洋与渔业”。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自然资源”。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核准”。
(十)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核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条第(二)项:“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者核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9日汕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同时设置标志牌,标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城区奎山河(湖)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实施计划,治理后的水体水质应当优于Ⅳ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规种植一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违规种植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违规种植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城市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向城市区域外的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的,或者经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检测出水水质或者未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集水区域,是指对一河流或一湖泊供应水源的全部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存栏一百头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肉羊存栏五十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散养户,是指上述规模以下的养殖户。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渔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并使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进入品清湖海域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在品清湖海域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海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代为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畜禽养殖。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限期迁移和关闭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品清湖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品清湖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和环境污染事故时,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市、市城区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五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石化、运输、能源、制造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品清湖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品清湖调查、监视、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资料共享,并组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协调配合机制。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品清湖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和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品清湖环境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品清湖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未予以保密,致使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及时启动突发性自然灾害、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发现品清湖环境污染事故,未依法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围海、填海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采挖海砂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设施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毒液,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或者民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进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备、器材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污染的,由海事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