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适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保障范围的城镇户籍居民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职工医保范畴的关闭、停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个人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四)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且未纳入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可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低保对象、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低收入重病患者、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瞻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以及各县(市、区)政府认定的特殊人群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政府予以金额资助。由各镇(场、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残联确定名单后报送财政局,由财政局核定后划拨给各县(市、区)城乡居民保障基金“收入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起直接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村(居)委会应为本村(居)户籍居民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以及托幼机构为本学校学生、幼儿集中造册,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新迁入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包括合法收养子女入户、退伍军人复员、大中专毕业生等),须在入户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人群须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凭医保缴费通知单,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参保人应在每年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昀居民医保费,参保人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村(居)委会代收医保费;参保人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学校代收代缴医保费。
村(居)委会、学校代收医保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保费征收网点缴费。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具体住院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为:
(一)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00元;
(二)二级医院600元;
(三)三级医院800元;
(四)市辖区外医院一律为800元;
(五)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镇级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六)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七)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八)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 0%,个人负担50%;
(九)在本市行政辖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负担60%;
第二十三条 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国家、省的要求结合本市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须于出院之日起60天内到社保羟办机构办理医保费用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采用信息系统联网实时结算;属于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凭参保人身份证、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县(市、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为他人冒用自己身份就医,骗取医保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造成基金流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