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非农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用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发放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依法实行有偿供应,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并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而且又不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现时该地评估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收回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没有约定或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国土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六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除外);
(三)符合汕尾市市区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意见和市城市规划局规划许可意见后,提交市非农建设用地联审会议集体研究。联审会议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测算,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核定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然后组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足额收取了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三)市城市规划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改变土地用途书面申请;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六)属于有地上建筑物的,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七)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土地用途改变经批准后,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并换发相关批准文件及证书。
第十条 要求部分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的,按实际改变的面积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土地用途时需将其它部分面积的土地用途改作绿化、通道等公共建设用地的,为节约集约用地,应依法依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的,市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用途改变、房产交易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注销已发的相关文件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