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2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七届1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7日
汕尾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并经成果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暂行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成果转化
第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转化实施科技成果,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实施。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与企业、农业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建立科工贸、科农贸一体的研究、开发与试验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进行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实施。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创新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人员依法约定成果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九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项目立项单位与项目承担者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明确未在约定期限内实施转化的,可以由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实施成果转化。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增加科技经费投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市财政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交易资金补贴;
(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创建补贴;
(三)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设备购买补贴;
(五)科技成果转化奖补资金;
(六)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单位与科技成果持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且在本市转化实施的,按单一科技成果转让交易额的50%、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额度,给予科技成果转化单位资金补贴。
第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创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
创建科技成果交易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等服务的,按照其年成果转化服务经营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创建并经认定为市级科技成果中试基地的,对其中试设备购置费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创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的,按下列标准补贴:获得国家认定的,按2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获得省级认定的,按10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获得市级认定的,按50元/㎡给予一次性补贴。
创建众创空间的,比照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补贴标准的50%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支持。市科技经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提供贴息,贴息范围为科技成果转化单位上一年度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而支付的贷款利息。单一成果最高贴息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 因转化科技成果需要,购买生产、检测等设备的,按其设备购买总额的20%、最多不超过100万元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到我市孵化器、加速器进行孵化育成,或到我市中试基地进行成果中试的,给予孵化育成场地租金或中试费一次性补贴。单一成果补贴比例最高不超过实际付费的50%,且最高补贴不超过20万元。
第十六条 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专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优先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留存市县本级国库部分,按第一年80%、第二年70%、第三年60%的比例给予奖励,单一科技成果转化所缴纳的所得税奖励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携带科技成果到本市转化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待遇按照《中共汕尾市委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红海扬帆人才计划〉的通知》(汕尾委字〔2019〕1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后形成产业化、规模化,成果转化单位需新建或者新购置生产经营场地的,按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80%,且不低于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按照《汕尾市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汕府办〔2021〕19号)规定取得房票,在本市城区(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购买符合条件要求的安置房的,给予取得房票价值的10%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在汕尾市内购买第一套住房缴纳的契税,留存市县本级国库部分,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将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份额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完成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用、谈判费用、专利申请和维持等费用及税金等。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