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并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政消火栓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的布局、设置,并与城市道路、供水、停车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专项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与道路、供水、燃气、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对市政消火栓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电话。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检查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整体完好,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保持水量、水压充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申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要求使用指定的市政消火栓取水。当附近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证消防用水。
第十四条 因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以及停止供水等可能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应用科技管理手段,做好市政消火栓编号、建档等工作,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妨害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四)妨害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市政消火栓相关信息的相互通报机制,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