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省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将第十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十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2)删去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3.《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2)将第九条中的“同户籍的人”修改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限制发展区”修改为“规划限制区”。
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如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2)将第十五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建设确需”。
11.《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
(2)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人工授精技术”。
(3)删去第十五条。
12.《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2)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订金”修改为“定金”。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3.《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二条。
15.《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的“家庭人均收入”修改为“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17.《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累计金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删去该条第三项关于公益金的规定,将该项修改为:“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2)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清算费用”作为该款第一项;该款原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在“社会保险费用”后增加“和法定补偿金”。
18.《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三条。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9.《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0.《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21.《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2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1)将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3.《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6.《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27.《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28.《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删去第九条第三项。
2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0.《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农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在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