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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 2019-04-16 10:21
  • 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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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举报

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粤府〔2019〕4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5日


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动广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举报其行政区域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便民、高效的举报奖励工作机制,探索建立独立奖励管理委员会机制,加强对本级举报奖励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重大奖励金核定等工作,推进举报受理和奖励金发放“一门式”“一站式”便捷服务,依法保障奖励金及时发放。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举报的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督查督办,以及举报奖励金的管理、审核、发放等工作。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核实线索、查办案件、报送案件办理情况以及提出举报奖励建议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与举报方式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依托现有资源搭建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开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QQ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举报渠道,并负责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的管理和运行等工作。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进行举报,实名举报指举报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匿名举报指举报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


第三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询问举报线索的办理情况。

  第八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九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举报人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诬告或虚假举报的,诬告或虚假举报情形将被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下列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包括举报将下列商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以及举报为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盗版复制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证书或编号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八)过期、失效、变质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十)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二)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三)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的内容事先未被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发现或掌握;

  (三)举报的内容须经各级有关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并结案、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线索前主动与各级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沟通,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与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被侵权方、假冒伪劣商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对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已作奖励情形。


第五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各级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举报顺序在后,但是提供的线索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人予以奖励,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举报奖励金平均分配。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同一行政部门分案查处的,举报奖励按案件数分别给予举报奖励金。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查证的确凿程度和配合情况,分为三类奖励等级:

  A类: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且能够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B类: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但不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或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且能够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C类: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且不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的。

  第十七条 按照罚没金额、奖励等级综合计算奖励金额,单宗案件最高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

  (二)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8%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给予奖励。

  (三)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给予奖励。

  (四)无罚没金额的案件,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1500元给予奖励;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500元给予奖励。

  举报顺序在后,但是提供的线索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按照前款规定的C类举报予以举报人奖励。

  前款所称罚没金额包括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涉案物品的拍卖款项。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举报有效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判决书的罚金、奖励等级计算奖励金额,单宗案件最高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罚金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给予奖励。

  (二)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罚金金额的8%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

  (三)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罚金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给予奖励。

  (四)无罚金金额的案件,属于A类奖励等级的,按6000元给予奖励;属于B类奖励等级的,按3000元给予奖励;属于C类奖励等级的,按1000元给予奖励。

  举报顺序在后,但是提供的线索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按照前款规定的C类举报予以举报人奖励。

  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可以超过50万元:

  (一)举报涉及系统性、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等商品的;或虽不涉及系统性、区域性制售行为,但是该制售行为已经对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商品,或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主体内部人员举报,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具体负责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初核、报批等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同级行政部门报送的举报奖励金的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金审批表》,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连同举报受理记录、立案审批文书、案件处罚决定文书、罚没款物入库记录等材料,报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由同级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告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匿名举报无法联系或核实举报人身份的除外。

  单笔奖励金额50万元以上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自收到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同级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告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领取奖励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金。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受托人须提供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罚金数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实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监督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举报奖励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各级举报处置智慧监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励金的;

  (二)截留、挪用奖励金的; 

  (三)拒绝、敷衍受理举报,对举报内容未核实、处理、答复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为含税金额,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纳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办法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或工作制度的,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向省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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