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医保函〔2021〕114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华侨管理区组织人社局,市医保中心,各有关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价格管理工作,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药品价格,保障参保群众对药品价格的知情权、监督权、选择权,制定了《汕尾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常规药品价格信息监测与发布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汕尾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常规药品价格信息监测与发布制度(试行)
汕尾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6月16日
汕尾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常规药品价格
信息监测与发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药品价格市场竞争机制,保障群众对药品价格知情权、监督权、选择权,引导药品经营者合理制定药品价格,建立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药品零售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医保发〔2019〕67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医保局令3号)和《关于做好医药价格和药品供应、采购保障监测工作的通知》(汕医保函〔2019〕26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价格信息监测和发布,是指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全市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常规药品零售价格的变动,定期进行跟踪、采集、汇总、分析和公布活动。
第三条 定点监测单位为汕尾市经营规模较大、品种较全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条 定点监测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所有分支机构常规药品零售价格监测报告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至少配备一名药品价格信息报送人员。
第五条 监测药品种类、通用名和规格确定,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全市定点零售药店销售量较大的常规药品确定监测药品种类、通用名及规格。为确保监测药品价格变化的可比性、稳定性,药品种类、通用名和规格一经确定,监测周期内不得随意变动。市医疗保障部门将根据全市零售药店药品销售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监测药品通用名和规格。
第六条 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药品在药店的实际零售价格;
(二)被监测药品的零售价格变化、趋势预报、异常价格预警;
(三)与被监测药品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常规药品零售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采集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实行月报制度。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将不定期开展专项调查,收集、整理价格监测相关数据资料。
第八条 定点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及时上报,报表需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定点监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药品价格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上报价格监测信息。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定点监测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市医疗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不及时整改的,依法中止该定点监测单位的医保服务协议(不超过180日);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该定点监测单位的医保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将药品价格监测工作落实情况纳入零售药店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考核内容,不定期对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对定点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调查、抽查、核实,保证价格监测资料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本制度的价格信息发布主体单位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定期发布本市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药品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监测单位上报的药品价格信息按月定期在医保局官网或微信公众号等公布,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发布,有效利用药品价格监测信息,规范药品零售市场,合理引导群众购买。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汕尾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本制度实施过程中如遇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