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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汕尾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3-02-27 14:54
  • 来源: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汕环〔202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尾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汕尾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27日

  汕尾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汕尾市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有效管控VOCs排放量,发挥VOCs总量资源配置统筹作用,推动高质量项目建设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市涉VOCs的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VOCs综合治理及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汕尾市行政范围内涉VOCs的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项目)。

  第三条 项目要求

  本规定所称的涉VOCs项目应达标排放监管,符合国家、省和市涉VOCs的有关政策、标准。

  第四条 不纳入项目

  使用备用柴油发电机、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活源等项目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二章 VCOs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从源头严控VOCs的产生

  1.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或备案新建、扩建使用非低(无)VOCs涂料、油墨、胶粘剂原辅材料的工业类项目。

  低(无)VOCs原辅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低(无)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涂料、油墨、胶粘剂,如未作定义,则按照使用状态下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的原辅材料执行。

  2.积极推进现有企业低VOCs原辅材料替代工作。

  对现有使用高VOCs原辅材料的企业,积极推动其开展原料替换工作。从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有序推动企业的低VOCs原辅材料替代工作,对行业成熟稳定的原辅材料必须全面替代;对行业成熟度一般的原辅材料实施逐步替代;积极鼓励企业对低VOCs原辅材料替代的创新及使用,从源头减少VOCs的排放。

  第六条 规范过程管理

  1.VOCs废气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采用全密闭集气罩或密闭空间的,除行业有特殊要求外,应保持微负压状态,并根据相关规范合理设置通风量。采用局部集气罩的,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应不低于0.3米/秒。行业有相关要求的按行业规定执行。

  2.VOCs 质量占比大于(含)10%的原辅材料及固体废物在储存、转运、调配、使用、清洗等过程中应在密闭装置(容器)或空间内进行并配备废气收集系统,优先考虑以生产线、设备为单位设置小隔间整体密闭收集,在不具备整体收集的情况下,采用局部集风措施,应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及《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要求。

  3.对含VOCs的物料流经的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开口管线、法兰及其它连接件等,应加强管理,严格控制跑冒滴漏和无组织排放。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的有机化工、医药、合成材料、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制造等行业企业,必须使用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并建立检测修复泄漏点台账。

  第七条 加强末端治理

  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技术的组合工艺,提高VOCs治理效率,并确保治理设施保持长期稳定运行。有机废气应按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据废气排放的特性,合理选用治理技术。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设计末端治理工程。

  新、改、扩建项目限制采用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技术作为单一VOCs废气治理技术;有序推进现有项目采用单一低温等离子、光氧化、光催化等治理技术升级改造,对不能达到治理要求的于2023年底前完成更换或升级改造。

  非水溶性VOCs废气治理设施如配套有水帘柜、水喷淋塔等,均只视作废气前处理工艺,不计入VOCs废气处理效率中。

  第八条 积极推进现有企业的深度治理

  积极推进现有企业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广东省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重点行业治理指引》(粤环办〔2021〕43号)的要求编制企业的深度治理手册,并按照要求实施。

  第九条 推进企业的分级管理

  推进企业按照《关于开展涉挥发性有机物企业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环办函〔2021〕79号)的要求开展企业的分级管控,推动企业自主治理,实现高效减排。

  第十条 规范企业自身的管理要求

  1.企业应建立涉VOCs生产台账,台账内容应符合《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HJ 944-2018)、《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重点监管企业VOCs管控台账清单的通知》(粤环办函〔2020〕19号)等文件要求。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原辅料名称及用量信息:包括采购单、出库记录、VOCs物料用量及VOCs含量信息表、原辅料回收方式及记录。

  (2)原辅材料类型的证明材料:所有涉 VOCs 材料都需提供 VOCs 物料检测报告或 VOCs物料物资安全说明书(MSDS),要求材料中体现组分质量比含量(%)或者体现物料中 VOCs质量浓度(g/L),以原件或复印件的形式附上。

  (3)VOCs废气处理设施台账:包括VOCs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合同、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台账操作手册、日常监管台账记录。

  (4)有机废气监测报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近半年内VOCs排放情况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含有组织排放浓度,有组织排放速率、VOCs废气治理效率、风量数据、厂区及厂界VOCs浓度、是否满足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等。

  (5)VOCs重点监管企业针对“一企一策”综合整治方案或深度治理手册的相关资料。

  2.企业应按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填报《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VOCs)监管系统》的通知(粤环办函〔2019〕53号)的要求,在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VOCs)监管系统(https://www-app.gdeei.cn/wvocs)上填报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信息。

  3.企业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或VOCs年排放量10吨及以上的企业,应安装VOCs在线监测系统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章 优化VOCs的总量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总量审核制度

  严格实行建设项目VOCs总量审核制度,发挥VOCs总量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

  VOCs总量来源包括“每年可用VOCs总量指标”和“替代VOCs总量指标”。“替代VOCs总量指标”为工业企业采取减排措施后正常工况下可形成的年排放削减量,或者从拟替代关停的现有企业、设施或者拟治理项目可形成的削减量中预支,替代削减方案须在建设项目投产前落实到位,削减量核算按照《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削减替代工作的补充通知》(粤环函〔2021〕53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审核工作程序

  全市VOCs总量指标审核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新、改、扩建项目VOCs总量指标来源由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分局出具初审意见及替代削减方案,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出具VOCs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文件。初审内容主要为:核实VOCs总量指标,明确总量替代方案和指标来源。

  1.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工业聚集区、开发区等)内的项目,其VOCs的总量来源需取得园区管委会的书面意见,工业园区的VOCs总量排放水平不得超过工业园区规划环评中的总量水平。鼓励园区开展VOCs的审批及实际排放的动态管理,以实际排放水平推动园区的VOCs的管理,充分发挥VOCs总量指标的价值,必要时开展园区的VOCs专项评估,为园区的VOCs的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VOCs年排放总量小于(不含)300公斤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分局进行审核管理,且按季度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3.VOCs年排放总量大于(含)300公斤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分局出具VOCS总量指标来源的初步意见及替代削减方案后,报市生态环境局核发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 总量指标来源

  VOCs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原则上由各县(市、区)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企业做好VOCs减排、治理设施升级改造等工作,满足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的VOCs排放总量需求。

  市级及以上重大项目所在县(市、区)VOCs排放总量指标来源不足的,由市层面统筹调配。对未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VOCs总量减排目标的县(市、区),市生态环境分局不予出具初审报告及削减方案,市局将不出具新增VOCs项目的总量指标来源文件。

  对于涉VOCs的新、改、扩建项目,其VOCs的总量指标来源应优先由原有项目的削减替代解决,现有VOCs治理技术难以稳定进一步削减的,其需增加的排放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涉VOCs企业通过自身减排措施实现的VOCs减排总量,减排企业拥有优先使用权限。

  第十四条 排放量核算

  VOCs排放量总量的计算参照《广东省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减排量核算方法(试行)》规定的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核算,并按照要求提出总量替代方案。

  第十五条 环评文件要求

  涉VOCs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从总量核算依据及核算方法、总量指标及替代方案的有效性进行技术评估,并对VOCs总量指标计算的准确性、合理性进行评审,明确相关指标评审结果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环评审批依据

  市生态环境局出具VOCs总量指标核发来源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据。

  第十七条 总量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现有工业企业获得VOCs总量指标的,作为VOCs总量指标来源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VOCs许可排放量变更手续。涉VOCs总量指标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或替代方案未落实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豁免情形

  第十八条 豁免情形

  全市范围内,市级或以上重点项目应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和相关工艺,如无法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送审环评文件时须同时提交《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对现有企业开展低(无)VOCs原辅材料替换过程中存在无法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情况,企业提交《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论证报告》,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经专家评审同意后,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给予保留高VOCs原辅材料的使用。

  第十九条 环评技术导则要求

  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不作“以新带老”的强制要求:

  1.不涉VOCs产排的改、扩建项目;

  2.项目原有部分能提供《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或VOCs“一企一策”综合整治现场核实专家意见,且“一企一策”综合整治报告内有详细的不可替代性论述内容。

  第二十条 末端治理设施要求

  为鼓励和推进源头替代,对于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且全部收集的废气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0.5kg/h的,并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环境可行的前提下,末端治理设施不作硬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差异化管理

  为鼓励企业开展深度治理,对于分级管理规定评定为A级的企业,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可减少不必要的日常监管,做到污染天气应对时少核查、少打扰。同时对B级以上企业加强废气治理政策及补贴资金的倾斜。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二条 解释权

  本规定印发施行后,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VOCs总量指标审核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本规定及时做出修改。本规定由汕尾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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