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2024〕32号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厨余垃圾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汕尾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8日
《汕尾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的全链条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市容环境整洁,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第四条 厨余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范围内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厨余垃圾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等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厨余垃圾投放和收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督促餐饮服务、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单位做好厨余垃圾投放和收集工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厨余垃圾投放和收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厨余垃圾处理过程的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厨余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厨余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畜禽养殖场所、屠宰企业、肉类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承担产生者责任,按照市、县(市、区)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厨余垃圾处理遵循“产生者付费”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厨余垃圾管理需要,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机制,健全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厨余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推广“光盘行动”等方式,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电子商务、旅游、餐饮、酒店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减少厨余垃圾的技术方法,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投放厨余垃圾。厨余垃圾投放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厨余垃圾不得混入贝壳类、纸巾、牙签、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制品等杂物;
(二)居民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去除包装、沥干液体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
第十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
(二)保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与收运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餐厨垃圾交由已签订收运服务协议的收运单位;
(四)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数量、去向等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并与其签订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厨余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二)合理配备厨余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车辆应当具有厨余垃圾运输专用车辆标识,实行密闭化运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保持车身整洁;
(三)在收集、运输厨余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建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厨余垃圾收运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推行厨余垃圾统一收运、集中处理,可以采用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厨余垃圾。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产生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成熟可靠的厨余垃圾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要求,配备厨余垃圾计量、处理、监控等设施设备及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
(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厨余垃圾。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厨余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建立厨余垃圾处理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接收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并保存相关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格式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一)联单由收运单位向服务区域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在收运过程中,联单随车携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
(二)联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时间、餐厨废弃物种类和重量、验单人员签名等内容;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内容。联单由运输单位核实后随车转移备查;
(四)处理单位应当验收已收运餐厨垃圾,核实联单填写内容,加盖公章。联单末联由收运单位每月报服务区域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厨余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即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理厨余垃圾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厨余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投放、收运、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
(三)将厨余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处理;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前,落实保障及时处理厨余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厨余垃圾产生者以及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阻挠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厨余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