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函〔2016〕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1日
汕尾市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广东省烈士评定申报审核工作制度(试行)》,规范我市烈士申报评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上报汕尾市人民政府审核,由汕尾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烈士评定申报材料和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负首要责任,应组织人员对申报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烈士评定规定进行审核,对申报对象的死难情节进行现场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向省、市人民政府申报评定烈士,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讨论,确实符合烈士评定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上报汕尾市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汕尾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请示件一式八份,附件内容包括:
(一)申报人提供的申报对象牺牲情节等有关材料;
(二)属于涉法案件的,需提交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材料和结论、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三)县级调查小组对申报对象牺牲情节的现场调查报告;
(四)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情况;
(五)《广东省烈士申报审核表》(附件3)、《县级调查小组调查报告》(附件4)、《广东省申报烈士人员信息登记表》(附件5)、《县级烈士申报联合审核票决情况表》(附件6);
(六)其他应提交材料。
汕尾市人民政府对烈士评定申报材料特别是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核工作负主要责任,应组织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确实符合烈士评定规定的,由汕尾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上报省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评定烈士请示件一式八份,附件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请示上报件;
(二)市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三)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意见;
(四)《市级审核小组对申报材料的现场审核报告》(附件1)、《市级烈士申报联合审核票决情况表》(附件2)、《广东省烈士申报审核表》(附件3);
(五)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评定烈士前,除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承办烈士评定申报材料初审、报批工作,对申报程序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把关,对申报材料和申报对象死难情节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对申报对象死难情节是否符合评定烈士规定情形进行全面、具体、科学分析。
第六条市成立烈士评定联合审核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审小组),负责对市民政局提出的烈士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市联审小组由市政府协助协调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管领导为固定成员。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并经请示市联审小组组长同意,可相应增加其他有关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市联审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各成员单位指定一个联络科(室)、一名联络工作人员,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烈士评定市级联合审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初核。市民政局相关业务科(室)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烈士申报材料进行初核,包括申报程序、申报材料、现场复核。对情节复杂的,由市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召集市联审小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共同开展现场复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核意见。
(二)复核。市民政局召开局务会议对初核意见进行集中讨论,详细听取初核情况汇报,认为初核工作程序合规合法、事实清楚的,可将初核意见提交市联审小组。否则,应组织对初核工作进行进一步完善后再次召开局务会议讨论。
(三)联合审核。召开市联审小组会议,对市民政局提交的初审意见进行联合审核,提出意见。
第八条市烈士评定联合审核工作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每个成员单位一票,组长、副组长不参与投票),由各成员单位通过填写《汕尾市烈士申报联合审核票决表》进行票决。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同意意见。否则,退回市民政局重新核报。市民政局将重核意见报市联审小组进行再次票决,如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同意意见,仍未超过应参与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市联审小组出具不同意意见。
市民政局根据市联审小组最终审核意见形成评定烈士的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联审小组审核意见及票决情况;
(二)市民政局复核工作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请示上报件;
(四)申报人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
市人民政府承办科(室)根据市民政局上报的评定请示件按程序呈批,并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九条烈士评定联合审核工作原则上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条《烈士褒扬条例》颁布实施前牺牲的人员,其烈士评定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烈士评定工作实行问责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伪造证明材料、出具虚假死难情节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烈士评定工作实行全过程核查机制。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将烈士申报材料及审核报批工作办理情况等信息统一建档,输入省民政厅数据库,并注明数据来源相关责任人,做到烈士申报材料、审核办理环节信息可查、可溯,确保评定工作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制度,制订本级烈士申报联合审核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