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尾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调控市场价格,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户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同一企业或者经营者不得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以其上网销售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 / 千瓦时征收;
(二)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额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三)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四)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销售增值税为依据,按照缴纳税额的2%征收;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以上项目中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缴入市级基金专户。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市)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并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后,应及时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账户,财政、税务与物价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个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季度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认为其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有错误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退还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在下一个缴纳月抵缴,或者由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为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各县(市、区)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和华侨管理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其他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缴纳义务人名单,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处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方式,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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