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12〕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园林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汕尾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外)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汕尾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汕尾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和城市绿化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发改、城管、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资金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汕尾市区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即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八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一条 市区绿化规划、市区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综合验收前,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穿城公路的防护绿地,经营单位已经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委托养护协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市区绿化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时,应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单位承包。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各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常对管理范围的绿地植物进行松土、浇水、施肥、修剪、除杂草及病虫害防治,适时更新、补植和处理枯枝朽木及作业时留下的枝叶、渣土、杂物。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体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绿地内采脂、毁林开垦、毁林搞基建等;不准在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狩猎、放牧、打鸟等。采集城市公共树木和花草的种子、花、果,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珍稀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物;
(四)破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和建设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大小,分别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委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超越、滥用国家《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是指市级、县、区(市、区)级、镇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风景园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未完善游览、休憩、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的《汕尾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园林绿化△ 办法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