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2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4日
汕尾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全部或部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闲置土地处置等行政处罚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适用闲置土地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一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权责分工】 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批准其原批准出让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和补偿方案。
原则上原批准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权责的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其他部门根据其职责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第四条 【无偿收回出让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偿收回出让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有偿收回已经出让的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出让人有权有偿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可以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条 【补偿方式】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经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也可以参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城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府办〔2021〕19号)的相关规定,采取房票方式进行补偿。
第七条 【建筑物补偿】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外,还应当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应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
第八条 【有偿收回标准】 有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以评估价作参考进行合理定价;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等评定土地使用者的划拨权益价,以评估价作参考进行合理定价。
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本进行评估。
第九条 【作出收回公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相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公告中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取得方式、取得价格、用途、年限、相关价款和费用支付情况等;
(二)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
(三)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因;
(四)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材料的期限。相关材料包括用地审批文件、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税费缴纳和支付凭证、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土地开发费用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权属证书及建设费用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书面陈述、提出建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拟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公告》后十日内行使;拟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值评估报告后十日内行使;
(七)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发布之日,收回土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在土地和房产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应当在作出公告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汕尾日报》上发布,公告有效期为一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一年内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第十条 【公告送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发布后三个工作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
第十一条 【有偿收回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材料期限届满后,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价值进行评估。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公开选取评估机构对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的基准日原则上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发布之日。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提交广东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制定收回方案】 在收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陈述意见、举办听证后,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中载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因;
(二)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块坐落、面积、四至范围;
(三)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地块的规划情况、土地利用现状;
(四)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出面陈述意见和举行听证的情况;
(五)拟无偿收回或有偿收回的原因;
(六)拟有偿收回的补偿方案;
(七)其他须经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第十三条 【作出收回决定】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取得方式、取得价格、用途、年限、相关价款和费用支付情况等;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因;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六)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下,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的期限;
(七)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的时间;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签订协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补偿和移交土地。
第十五条 【补偿决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强制执行】 出现下列情形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移交土地,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被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移交土地,或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移交土地的。
第十七条 【注销不动产登记】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或变更原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有效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