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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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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 2024-03-15 15:17
  • 来源: 汕尾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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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专项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的职能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上述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海事、消防救援、水文、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气象指数保险险种。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气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推广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数据库、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和风险阈值等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山塘、水库、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提高对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执行《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

  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商场、宾馆、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等功能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和检测标识,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检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并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对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进行监测的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发布能力建设,应用新型移动通信技术,推进预警信息靶向发布,提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时效性、精准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以镇(街)为单位分区域向社会统一公布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有关部门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要求及时增播、播报或者刊登。

  有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并组织做好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辖区域内传播。

  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微信等信息传播方式,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

  规范地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地的施工单位开展防风避险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施,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消除隐患。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检查和加固。

  (三)林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设施的排查,及时加固或者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设施等,督促市政公园及时暂停开放并做好已入园游客的安全防护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调公路客运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运输机构,适时调整或者取消车次,妥善安置滞留旅客,及时组织修复受灾中断的公路和相关交通设施。

  (五)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船舶避风避险,督促海水养殖、海上作业人员撤离,并做好防御措施。

  (六)教育、培训、托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台风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最新发布的防御台风通知,并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托管和培训机构等单位落实台风防御工作。当发布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或者在安全情况下回家;学校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学生离校回家。

  (七)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排涝泵站、小水电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

  (八)公安、民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抢险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做好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九)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众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处于危险地带和危房中的人员应当及时撤离;公园、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应当适时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

  (十)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避风场

  所。

  第二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工地、危旧房屋、低洼地带、桥梁道路涵洞、城市交通干道等经常出现积涝的地区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排涝泵站、小水电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

  (三)山洪、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防范因暴雨引发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山洪、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四)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单位应当对存在漏电风险的供用电设施加强巡查,避免因供用电设施绝缘破损、漏电保护配置不当等引发触电险情,紧急情况时可以切断电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教育、培训、托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暴雨最新消息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最新发布的防御暴雨通知,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托管和培训机构落实暴雨防御工作。当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在安全情况下回家或者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的安全。

  (六)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严密关注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御通知,依法迅速组织公园、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发出警示信息,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在建工地防护措施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保障人员安全。

  (三)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管理单位迅

  速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四)公众应当关紧门窗,妥善安置室外搁置物和悬挂物,避免外出,远离户外广告牌、棚架、铁皮屋、板房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切勿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躲避,应当留在有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场所暂避。遭受雷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适时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作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时,林业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森林防火意识;应急管理和林业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值班调度和巡山护林,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做好扑火救灾的充分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寒冷预警信号生效时,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在播报寒冷预警信号时,应当提示公众做好防寒保暖措施;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开放救助站和应急避难场所,做好困难人员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防寒防冻措施;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行业采取防寒措施,做好农作物、畜禽、水生动物和古树名木的防寒防冻工作。

  冰雹预警信号生效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知养殖种植户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蓬的安全场所;公众应当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户外人员应当尽快到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四条  大雾、灰霾预警信号生效时,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车辆、船舶运行的科学调度和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停运、停航等措施。公众应当根据大雾、灰霾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户外活动,避免在交通干线等地方停留。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适时停止户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将气象灾害影响因素纳入应急预案,主动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

  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活动安全。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除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

  (二)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三)依法临时征用房屋、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场地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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