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202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1日
汕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范围目录、年度目录、量化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附件一)进行界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决策机关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决策机关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决策机关办公室按照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决策机关办公室研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承办单位;提出部门不是该事项主管部门或者该事项不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研究并报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经决策机关办公室研究并报决策机关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经决策机关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办公室研究并报决策机关确定牵头承办单位,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向决策机关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充分利用决策机关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互动。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 30 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决策依据和理由;
(四)反馈意见方式和期限;
(五)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听证范围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附件二)确定,听证程序依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决策公布后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或者网上集中回复等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包括: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制定落实上级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重大改革开放决策的政策措施;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五)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与海洋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七)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制定与调整及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的决策事项,不得提请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应由相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设立或明确机构负责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和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市政府在遴选入库专家时,以本地区的专家为主。市政府及其部门需要进行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可从本级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也可从省政府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未建立专家库的县级人民政府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以从市政府或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程序:
(一)按本机关议事规则确定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二十七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可控程度。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六)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事项前,将决策事项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将决策事项提交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交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审查时,附上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申请书;
(二)决策事项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决策依据、决策内容和决策程序的合法性说明;
(四)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内容。
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对于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论证咨询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权限的合法性;
(二)决策依据的合法性;
(三)决策内容的合法性;
(四)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第三十九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和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或者补充。决策承办单位未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调整或者只是部分调整的,应当说明不调整或者部分调整的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归档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决策事项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五)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后,认为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决策机关分管副职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不能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后,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机关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和相关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不予通过、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实施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其负责督察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实施后,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负面评价较多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机构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开展阶段性实施后评估。
第五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五十三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利害相关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五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评估单位、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五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形成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决定。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认为需要调整或者终结决策的,应当注重与有关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
第五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后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违反科学规律或者客观事实的专业报告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公开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已经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不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程序。
第六十三条 情况紧急必须由决策机关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照职权紧急决定,并及时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和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未设立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和新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等8个制度的通知》(汕府〔2014〕62号)同时失效。
附件一:《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附件二:《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
附件一: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说明:
一、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二、政策和措施包括:市政府及其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方案、工作方案和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重大协议;
三、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定价项目参照《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确定。
四、法律、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附件二: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
为进一步明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目录。
说明:
一、纳入本目录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听证;未组织听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决策;本听证目录以外的其他事项,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
二、未纳入本目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