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确保战时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指导。地级以上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属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内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的人防工程。
第二章 工程使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使用人)应服从安排。
工程隶属单位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投资人、建设单位等。
第七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落实平时使用责任制,签订使用管理合同,明确任务、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不得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确需改造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并由具有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费用由相关改造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按治安、消防、防汛、卫生和安全生产等法律、规定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由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及其使用单位承担。
第三章 工程维护
第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对应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承担。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维护管理责任及经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战时使用的人防防护设备设施维护由人防部门负责。
(二)平时使用的其他空间及设备设施,由业主分担维护管理责任。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兼顾人防需要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维护管理及经费由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规定负责人、管理人、维护人的岗位及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安全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制订和完善人防工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安全隐患,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安全事项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有饮水的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择有关单位实施维护管理: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建立工程技术档案等。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规划、人防、住房和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出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应采取相关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划定的下限,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7月23日修正)和工程施工技术有关规定,以“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的原则确认。
人防指挥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危害源具体情况经专家论证后划定。
人防工程安全范围确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划定。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省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防重点城市人防部门审查后,报省人防办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防重点城市人防部门审批,报省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新建项目应按人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如不再新建项目,则由拆除单位按拆除面积和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新建项目人防工程的抗力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一般应建设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级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应建设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的等级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四)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防工程,因城市规划需要、用地面积限制、地质条件复杂、补建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以下等原因,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补建,但应按补建人防工程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经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拆除回填等与其相关的费用由报废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防工程,应消除不安全因素,禁止留下隐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经省人防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防办会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自2018年 月 日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变化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之前省人防办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一律以此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