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汕尾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公民防空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应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辖区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码头、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新建、扩建、改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扩建、改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相当于首层面积或按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实际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的以下的(不含7000平方米),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二)结合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同时招标、投标。
(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三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人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它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网。
市对县(市、区)的指挥通信、警报通信以当地电信系统现有设施为主保障。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保障战时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通信、警报点的设置单位,应在其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1O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道孔、电源。
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备放置的位置。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应在试鸣五天以前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有关部门应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单位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订后,分别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易地建设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