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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 2019-12-19 10:03
  • 来源: 市财政局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字体: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以及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予以何种程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教育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二)合法裁量原则。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合理裁量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综合裁量原则。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第五条 市财政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收集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证据,确认违法行为事实、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二)根据《汕尾市财政局关于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界定违法行为的程度;

    (三)根据本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本规定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以及予以何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下列适用规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同,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特别严重”情形的,增设“特别严重”层次。

确定违法程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次数;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三)是否存在其他财政违法行为;

    (四)社会危害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四个等级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财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多次违反财政法律规范,屡查屡犯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先予以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并经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执法办案人员拟作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建议的,必须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并应当在给负责人的请示中充分说明理由。未说明理由的,局负责核审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

    财政局应当在最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载明裁量的理由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应当直接予以变更,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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