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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