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自然资〔2024〕891号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相关市直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沙滩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2月28日
汕尾市沙滩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沙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规范沙滩资源的管理,推动沙滩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汕尾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下同)沙滩资源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沙滩,是指在自然条件作用下或人为加工后,由松散沉积物堆积形成,毗邻陆地的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砂质地带,包括位于本市管辖海域的自然沙滩和人工沙滩。
第三条 本市沙滩的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公共开放、分类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沙滩分为三类:
(一)浴场型沙滩,是指沙滩所在海域水质条件、沙滩沙粒度、沙滩坡度等符合国家《海水浴场服务规范》等标准、规范,且沙滩滩面容量、后方陆域、交通可达性等条件满足浴场建设要求,可以用作海水浴场并可适当兼容观光休憩、海上活动等公共服务的沙滩;
(二)休憩型沙滩,是指根据沙滩现有环境资源、后方陆域条件、沙滩滩面容量等情况,可以开展观光休憩等非浴场类公共服务活动的沙滩;
(三)管控型沙滩,是指因生态保护、交通可达性不足以及国防、军事需要,或核电、油气等重大危险设施安全管控需要,实施有条件管控,不对外提供公共服务的沙滩。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沙滩的分类名录,征求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从安全、生态、资源条件等方面组织充分论证后,可以申请对沙滩所属类型进行调整,经市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组织开展沙滩范围和分类的认定,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对涉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沙滩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休闲体育娱乐活动(休闲渔业除外)的安全监管 ,指导、督促辖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对沙滩涉及的A级景区、潜水经营项目和海上运动和体育赛事等开展行业指导和监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对在沙滩违规设置入海排放口、工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沙滩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涉及沙滩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工作、对沙滩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监管。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履行与沙滩保护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沙滩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导其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纳入市政公园的沙滩管理工作,履行辖区的沙滩资源保护、修复和管理责任,组织制定并实施辖区沙滩的配套政策、管理服务规范,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完善与沙滩相关的市政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组织清理暂未明确管理单位的沙滩滩面垃圾,建立沙滩有关的交通疏解、安全保障以及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履行与沙滩保护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圈占沙滩。
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沙滩开展生产经营、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实施。
单位和个人利用沙滩进行旅游、观光休憩等活动,应当按《汕尾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规定收集在沙滩产生的生活垃圾并投放至规定地点,遵守沙滩管理单位公布的沙滩管理制度,自觉拒绝违规下海、捕捞,对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章 沙滩资源保护
第九条 沙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擅自侵占、破坏沙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侵占、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沙滩资源保护应当保持沙滩滩面稳定,有效提升沙滩品质,有效防治沙滩污染,保护相邻海域生态环境。
第十条 沙滩资源保护、修复以及相关规划应以市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的沙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成果为依据。
第十一条 沙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沙滩资源保护应与当地岸线、林带、海堤等,陆海统筹,一体保护。
沙滩保护(含修复)与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到无海砂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详细规划的沙滩,可依据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沙滩资源保护的基本要求,并结合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沙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成果以及相关海洋生态修复规划等要求,及时组织实施沙滩修复、陆海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自然因素导致流失破坏的沙滩,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整治。对人为侵占的沙滩,侵占人应当退地还沙、加以修复。
鼓励在适宜的海岸带地区建设人工沙滩,增加滨海公共开放空间。
第十四条 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列入严格保护岸线内的沙滩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实施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沙滩的活动。
禁止建设毁坏沙滩的海岸工程。
逐步整治现有近岸养殖塘尾水直接在沙滩排放,养殖塘取水管随意搭设现象。
依法批准的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地下管线铺设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内容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沙滩。
第十五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明确沙滩管护责任主体,保持沙滩清洁。禁止在沙滩从事损害沙滩资源保护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设置泄洪口、排污口;
(二)擅自立桩、布网、敷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存储、晾晒建筑材料等生产经营物资,堆叠物料,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设置经营摊点,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煮食,设置各类广告;
(五)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沙滩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辖区内沙滩资源优势,配合本地已有滨海旅游资源,构建滨海休闲旅游度假为核心,水上运动、滨海观光等为补充的多层次滨海旅游体系,做大做优做强滨海文旅产业。
第十七条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沙滩资源利用方案,对辖区内沙滩资源利用进行整体规划,严格规范沙滩资源开发秩序,加大资源整合力度,避免沙滩资源利用出现小而散,无序开发等情况。
第十八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沙滩资源资产扩权赋能,提高沙滩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探索建立沙滩资产组合供应模式,陆海统筹规划,对可开发利用沙滩及其周边土地资源、林地资源实施统一整备,推动陆海空间一体化,实现自然资源资产组合高效配置与高水平保护。
第四章 浴场型沙滩管理
第二十条沙滩用于经营海水浴场的,除应当符合沙滩分类名录外,还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浴场型沙滩的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应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制定招标或拍卖方案,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沙滩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者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取得浴场型沙滩海域使用权的,是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取得浴场型沙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确定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海水浴场应当对外公共开放。管理单位对海水浴场收取门票的,按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管理单位可以对海水浴场实行封闭管理。
除因流量管控、自然灾害、海水质量不达标、违反沙滩管理制度等客观原因外,管理单位不得拒绝进入。
根据有关职能部门发布的台风、暴雨、海啸等自然灾害预警,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闭场,组织疏散。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海水浴场管理服务相关标准、规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述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后方陆域设置相关公共服务及配套设施,划分海上活动分区,在沙滩设置必要的安全救护等设施,配置符合要求的救生人员、服务人员。
海水浴场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需要排水、排污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水、排污相应许可证;提供海上运动、游览观光等经营活动须经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证照,并依法合理定价、明码标价。
海水浴场的经营管理,应当接受辖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如下管理义务:
(一)在海水浴场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载明管理单位名称、沙滩所属分类及管理范围示意图、主要管理制度、服务设施示意图、经营范围、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或监督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
(二)依法开展经营,依法履行经营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义务;
(三)履行沙滩市容环卫第一责任人义务;
(四)对沙滩进行必要的日常看护、巡查,预防并制止违反沙滩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制定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救援、保护等工作;
(六)依法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休憩型沙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休憩型沙滩的管理单位。由管理单位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休憩型沙滩的海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休憩型沙滩纳入市政公园管理,组织制定休憩型沙滩管理政策,明确管理服务具体规范和安全管理等要求,承担休憩型沙滩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休憩型沙滩应当对外免费公共开放并不得收取门票。
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对休憩型沙滩实行必要的封闭管理。
除因流量管控、自然灾害、违反沙滩管理制度等原因外,管理单位不得拒绝进入。
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台风、暴雨、海啸等自然灾害预警,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闭园,组织疏散。
第二十九条 休憩型沙滩及其后方陆域应当配置必要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便捷的向海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休憩型沙滩提供婚纱摄影、游览观光、海上运动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或许可证照,服从管理单位管理,并对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休憩型沙滩可适度利用部分配套设施和物业空间开展经营性活动。管理单位应依规定取得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如下管理义务:
(一)在沙滩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载明管理单位名称、沙滩所属分类及管理范围示意图、主要管理制度、服务设施示意图、开放时间、投诉或监督电话号码等必要内容;
(二)履行沙滩市容环卫第一责任人义务;
(三)履行沙滩安全生产责任(不含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对沙滩进行必要的日常看护、巡查,预防并制止违反沙滩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制定沙滩管理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救援、保护等工作;
(六)依法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管控型沙滩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控型沙滩的管理,制定管理政策并依法确定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因生态保护或国防、军事需要,或根据核电、油气等重大危险设施安全管控需要,可以依法对管控型沙滩实行部分或全部封闭管理,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在管控型沙滩开展沙滩生态保护和安全管控相关的科研、调查等活动的,须经管理单位同意。
管控型沙滩不对外提供公共服务。管控型沙滩的未封闭部分及未依法禁止进入的区域,可以穿越但不得对外提供公共服务并收费,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公布的管控型沙滩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如下管理义务:
(一)在沙滩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载明管理单位名称、沙滩所属分类及管理范围示意图、主要管理制度、举报电话等;
(二)对沙滩进行必要的日常看护、巡查、保洁,预防并制止违反沙滩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制定沙滩管理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救援、保护等工作;
(四)依法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沿海各县(市、区)落实本办法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已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沙滩,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海域使用权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按市、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海洋综合执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生态环境保护、公安等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沙滩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部门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沙滩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沙滩管理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沙滩资源保护管理及海岸线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集在沙滩产生的生活垃圾并投放至规定地点的,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决定。单位和个人拒不遵守沙滩管理制度违规下海、捕捞的,由公安、海洋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沙滩,在海域使用权到期后,其海域使用权的处置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理顺沙滩的管理体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本办法;浴场型沙滩在用作海水浴场前,暂按休憩型沙滩进行管理;未列入沙滩分类名录的砂质岸线,由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管控型沙滩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自然资源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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