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国资委差旅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机关差旅费管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市城区)以外地区出差期间所发生费用,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但不包括因公出国(境)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建立健全国内出差内部审批制度,因公出差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
第四条 差旅费要纳入预(决)算管理,在保障公务活动正常开展前提下,严格控制差旅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五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经济、便捷原则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按规定等级乘坐,凭据报销。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等级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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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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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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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科级及以下人员原则上不乘坐飞机,因出差旅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需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需经委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八条 乘坐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每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机场往返市区接驳专线费用、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所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住宿以单间或标准间为主,住宿费限额标准:处级及相当职务人员每人每天34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280元。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限额标准以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凭据报销。无住宿费发票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三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费用给予的适当补偿,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市内(不含市城区)每人每天80元,市外每人每天100元。
第十四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除城市间交通费外的其他交通费用,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市内(不含市城区)每人每天50元,市外每人每天80元。
第十五条 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参加会议和培训期间由举办方按规定统一安排的除外。
第五章 与会、外派等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到市城区以外参加会议和培训班,市内交通费和报到或返程在途期间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回单位按照前款有关规定报销,会议和培训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费用,由举办方按照会议费管理规定统一开支。
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复同意的强制性培训项目外,原则上不参加要求食宿费用自理的会议或培训。确有需要的,需经委领导批准,并凭会议或培训通知、审批文件及住宿费发票回单位报销差旅费。
第十七条 到市城区以外实(见)习、挂职锻炼和参加支援工作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城市间交通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30元,不再报销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单位承担,在“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中统一核算,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
第十九条 办公室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其中:
(一)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乘坐交通工具的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二)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三)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四)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差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船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使用公务卡或银行转账结算。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委工作人员差旅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委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