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环罚字〔2015〕24号
汕尾兴盛针织厂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00400002080
法定代表人:江培昌
地址:汕尾市区香洲东路西北侧
汕尾兴盛针织厂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一案,我局已审查终结,现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2015年9月28日对你公司(位于汕尾市区香洲东路西北侧)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工厂总排口污水水质中化学需氧量超过执行标准0.6倍(详见2015年9月29日《监测报告》(汕)环境监测(WR)字(2015)第0409号的监测结果)。以上事实有我局9月28日的《汕尾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9月29日的《监测报告》、照片等证据为凭。2015年10月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书》,责令你公司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整改,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2015年11月1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环罚听告字〔2015〕24号),明确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或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11月12日《汕尾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环罚听告字〔2015〕24号)、《汕尾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裁量标准“日排废水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经核查你公司日排废水为80吨,每月应缴纳排污费人民币1529元。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2.罚款人民币3058元。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环境监察分局开具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凭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区工商银行任一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尾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