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汕环罚字〔2015〕1号
汕尾市城区世纪塑胶制品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502600122157
法定代表人:黄祝秀
地址:汕尾市城区新湖工业园
汕尾市城区世纪塑胶制品厂环境违法行为一案,我局已审查终结,现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我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厂未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以上事实,有《汕尾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等为凭。2015年2月4日,我局向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厂即日起停止生产,但你厂逾期未予以改正违法行为。
你厂上述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15年3月13日,我局向你厂送达《汕尾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环罚听告字〔2015〕2号),明确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厂依法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你厂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报告,陈述你厂近期订单少,生产量少,资金运转困难,请求我局免去对你厂的处罚并作销案处理。鉴于你厂的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你厂又未能执行我局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命令,我局不能接受你厂的诉求,案件将按有关程序办理。
以上事实,有我局《责令改正行为决定书》(汕环违改字〔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汕环罚听告字〔2015〕2号)和2015年2月4日及2015年3月13日《汕尾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裁量标准(你厂属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
限你厂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环境监察分局开具非税收入罚款缴款书,凭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市区工商银行任一营业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汕尾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