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 公告公示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3-11 来源: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粤府令第270号)要求,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将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委托给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实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委托实施事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

  (二)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验收。

  (三)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排污情况报告。

  (四)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五)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六)海洋工程建设运行后评价结论和改进措施备案。

  (七)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

  (八)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九)对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十二)对违反《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十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经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十四)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十五)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十六)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二、委托实施范围

  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

  三、委托实施内容

  (一)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依法对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省级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所属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管理权限为省级)设置进行审核、验收。

  (二)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行政区域范围内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提交的排污情况报告进行备案。

  (三)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依法受理审查在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许可决定。

  (四)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五)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委托实施范区域围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运行后评价结论和改进措施进行备案。

  (六)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依法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作相关文书。

  (七)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九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从事碳排放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六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违反相关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十)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或者监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在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十一)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上述核技术利用单位(其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上述单位(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上述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十四)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委托实施区域范围内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对上述有关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为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起。 


关联稿件:
相关附件:
主办:汕尾市生态环境局 粤ICP备05063439号 网站标识码:4415000052
粤公网安备 44150202000004号 网站地图 联系方式:0660-3344605
站点访问量:- 稿件访问量:- 统计代码: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汕尾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是否继续?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