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涉嫌污染环境罪
案例报送单位: 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
李思越
审稿:(实名,逐级) 吴智传、王尔勇、钟汉坚、蔡德扬
检索主题司: 以案释法、涉嫌污染环境罪、重金属
(备选检索主题词:如以案释法、普法、案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二、案例正文采集
金属提纯场相关人员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
【案情简介】(200字左右)
2020年1月20日,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海丰县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可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某村委工作人员对位于可塘镇某村委的金属提纯场进行现场检查,该金属提纯场经营者陈某某主动到现场配合我局执法调查。经查,该金属提纯场生产场地约25平方米,主要从事金属提纯加工,经营者系陈某某。该金属提纯场没有办理相关的环评手续,没有落实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场外露天废液池进行收集,收集满后利用手动抽水工具抽走并向外环境排放。
【调查与处理】(200字左右)
经查,经营者系陈某某,主要从事金属提纯加工;该提纯场生产场地面积约25平方米,场地为某村废弃抽水站,主要生产设备有发电机1部、铁锅2个、煤气炉2个、煤气瓶2罐、白色圆桶3个、其他生产设备1批,生产原料有盐酸、硝工业盐、铁钉。该场生产加工过程中主要产生的污染物有废气及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场外露天废液池进行收集,收集满后利用手动抽水工具抽走并向外环境排放。汕尾市生态环境局海丰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
海丰县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在该金属提纯场场外露天废液池采集水样一份带回监测。经监测,该金属提纯场场外露天废液池中总铜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971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1月21日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分析】(2000字左右)
根据案件办理证据收集情况,可塘镇某村委金属提纯场经营者陈某某从事金属提纯加工,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入场外露天废液池进行收集,收集满后利用手动抽水工具抽走并向外环境排放,导致其金属提纯场场外露天废液池中总铜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971倍。
该案件主要违法行为系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危害环境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三倍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的规定。经营者陈某某非法排放含铜重金属污染物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行了第15号司法解释,并于2016年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优化。两个司法解释的颁行,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内涵和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标准问题,对实践中污染环境罪的办理起到了明确的指导作用。
【典型意义】(600字左右)
本案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危害环境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限值三倍以上的刑事案件,案件的侦办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在保护生态环境中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加强污染环境犯罪的防控与惩治,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落实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须在了解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特征的基础上,全面理解与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加强生态环境的行政执法与多元共治。
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我国已纳入刑法体系。因此,依照《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必须进行刑法惩治。
惩治犯罪必须依据法律,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也不例外。所谓依法,就是要依据刑法原则,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须加强行政管理与刑事司法的协同,本案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经执法人员法制宣传后能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基层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积极配合环保工作,发动人民群众及时发现环境安全隐患,给予精准打击。
污染环境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发生机制已得到较为明确的揭示。就我国当前来说,在《刑法》已然作出相应规定、司法机关已经打击与制裁一大批污染环境犯罪的情势下,一定数量的企业若仍触犯刑法相关条文,从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行政与司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坚决对其依法严惩。例如,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较多类型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和非法排放重金属超标,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在本质上是行为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减少污染防治费用,从而触碰法律红线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依法惩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对这类犯罪的刑事政策应是长期的,不应随着生态环境质量的局部好转而动摇甚至改变。
污染环境犯罪侵害的是公众的环境利益,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继续加强环境监察与执法,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并将之常态化。依法严惩污染环境刑事犯罪,既需要科学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也有赖于整体社会资源的供给。我们有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公民整体素质的提升、绿色GDP观念在企业生产与政府管理过程中的贯彻、我国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恶性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数量会持续下降,我国的生态环境质量会持续向好,“天蓝”“水清”“鱼翔浅底”“繁星闪耀”将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与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