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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费用能否作为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依据?

发布日期:2024-06-11 来源: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达三十万元以上时,是否可以认定赔偿义务人构成污染环境罪?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结合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予以解读。

一、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且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即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2.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结果。

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规定,应当认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有十一类情形,其中,以费用金额作为判断标准的只有一种,即行为人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结果。

二、“公私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二者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公私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中的“清除污染费用”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内容定义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为属于“公私财产损失”性质。区别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没有直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中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定义为“公私财产损失”性质。

三、结论

综上,即使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达三十万元以上,也不意味着一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而是需要分析赔偿义务人施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其是否为故意实施该行为。除此之外,还需要分析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中各分项费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性质,最终分析结果方可作为认定赔偿义务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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