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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 2018-02-02 10:10
  • 来源:
  • 发布机构: 汕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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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复议答复与行政应诉工作,现将《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8131

 

 

 

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局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参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复和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答复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照规定进行答复的活动。

  行政诉讼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和我局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依照规定进行答辩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 我局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由综合科牵头负责,有关科室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协助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和应诉工作。

  以我局名义作出的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综合科会原承办科室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综合科会负有相应职责的科室办理。

  第四条 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应当办理签收、登记手续,并于一日内商综合科确定会办科室,将相关材料送综合科与会办科室办理。

  第五条 会办科室收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材料后,应当于三日内提出答复或者答辩意见,连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综合科。

  会办科室的答复或者答辩意见,应由科室主要负责同志审稿,并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六条 综合科收到会办科室答复或者答辩意见后,应当及时组织会办科室、法律顾问单位共同研究案情,确定答复、应诉思路。对情节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由局领导牵头,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研究。

  第七条 我局行政复议案件由综合科和会办科室各指定一名复议答复经办人,负责有关答复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跟踪案件办理过程;

  (二)签收行政复议文书;

  (三)参加行政复议听证(调查);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

  (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处理行政复议答复其他具体工作事项。

  第八条 办公室应按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办法>的通知》(汕府〔201782号)要求,安排局领导出庭应诉。局领导不能出庭的,也可以由综合科会同会办科室协商提出诉讼代理人,经局主要领导(局法人代表)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诉讼代理人一般由综合科和会办科室推荐一人担任,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代表我局参加行政应诉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跟踪案件办理过程;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应诉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根据案件需要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回避申请书、延期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按时出庭参加诉讼;

  (四)签收有关行政诉讼文书;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

  (六)处理行政应诉其他具体工作事项。

  第十条 综合科应当在我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会同会办科室组织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经会办科室分管局领导和综合科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情节复杂或影响重大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应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行政赔偿,需进行调解的,综合科应当组织会办科室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拟定调解方案,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经办人或者行政诉讼代理人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发现被复议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报综合科提请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我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结果后三日内,由综合科和会办科室对是否上诉、申诉提出意见。决定上诉、申诉的,综合科应当组织会办科室及时起草上诉状、申诉书,按程序审定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担相应职责的科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或者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的,由承担相应职责的科室负责办理并回复。

  第十六条 综合科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我局或相关科室工作中存在问题或者不足,容易引起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第十七条 综合科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应诉案件统计登记制度,按规定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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