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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经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2014-03-18 00:00
  • 来源:
  • 发布机构: 汕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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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经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贯彻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错案和其他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经信局所有具有执法资格的行政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条  本制度由局法规科和纪检监察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1、不及时受理或拖延、推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申请事项或不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2、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

3、不按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办事;

4、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5、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责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职业秘密;

7、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明显失公正;

10、依法应当确认的其他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局党组对业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修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过错行政执法行为。

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或直接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做出纠正决定的,确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执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对经信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1、承办人、检查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检查人承担责任;

2、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3、审核人、批准人纠正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执法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科室、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4、局机关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指示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5、应当提请局党组集体讨论的重大问题不提请讨论,造成行政违法的,由承办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6、局党组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造成行政违法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7、局机关因内部职责划分不清,出现行政执法错误的,由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1、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2、局机关行政执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1、书面检查,赔礼道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1款。

2、通报批评;适用于第三条的第234款。

3、调离执法岗位;适用于第三条的第56款。

4、戒勉;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8款谋取私利或索贿200元以下者。

5、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第三条的第7910款中程度严重者,行政处分的轻重按违法行政的程度来裁定。

6、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7、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且未给执法对象造成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由局领导、分管领导或科室负责人提出行政过错追究建议,由局法规科、纪检监察室对违法执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报请局党组办公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九条  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做出处理后,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局党组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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