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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通知
  • 2018-08-08 00:00
  • 来源:
  • 发布机构: 汕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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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制度的通知

 

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22

 


 

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推进我局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有行政处罚权的科室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局综合科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法律适用规则执行:

(一)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并明确规定可以并处也可以单处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

(二)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一般不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措施;

(三)既无从重又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一般不同时适用多种处罚措施,应当选择适用中等的处罚措施或一般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度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金额低于法定最高罚款金额30%以下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罚款金额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度70%以上或者适用后果较为严重的处罚措施的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我局及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我局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减轻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减轻处罚:[Y×50%]以上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二)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三)一般处罚:[(X-Y)×30%+Y]以上至[X-Y)×70%+Y]以下;

(四)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按倍数计算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减轻处罚:最低罚款倍数×50%以上至1倍以下;

(二)从轻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倍数;

(三)一般处罚:[(X-Y)×30%+Y]以上至[X-Y)×70%+Y]以下(不含本数);

(四)从重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倍数。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倍数。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除根据有关规定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并在处罚建议中具体阐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包括依据的事实、情节和证据等;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须经承办科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综合科核审;

(三)经局综合科核审后,承办科室将核审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局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将案件提交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当事人处以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资格证行政处罚的;

(三)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及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将相关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局综合科可以通过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或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实施行政处罚的科室或执法人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科室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执法事项分别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细化标准,并报局综合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外,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关于印发汕尾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的通知》(汕经信〔2015168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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