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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汕尾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017-12-20 16:26           来源: 市教育局           发布机构:汕尾市教育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市教育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汕尾市教育局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教育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相应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层级效力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机关制定的数个法律规范的,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当新的规定与以前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对于新的规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依据新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规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教育局及具体职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制度和《汕尾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办案的教育执法工作机构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  教育职能机构提出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裁量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对未说明理由且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作出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的教育职能机构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依照本制度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教育职能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裁量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市教育局应当不定期对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制度和《裁量标准》责令纠正。

市教育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存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和《裁量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市教育局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制度,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一条  《裁量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参照本制度和《裁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及《裁量标准》自20141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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