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博夫 赵青航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性答复,即认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纵然在民事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但在刑事诉讼里,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的行为涉嫌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出于各种目的,伪造公司公章从而触犯刑法,被处以刑罚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在郭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案中,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他人伪造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章。之后,郭某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印章,从而从肖某某处借得百万元资金。法院认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伪造的公章,会因为伪造公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同时,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却在民法领域得到了“合法有效”的法律评价。在此,民法和刑法分别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该作何理解?
就“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印章”这类行为,首先,民法层面评价的对象是“合同的效力”,而刑法层面评价的对象是“伪造公章的行为”。其次,民法评价基于“意思表示的效力”,刑法关注的则是“伪造公章”行为。最后,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侧重保护“合同相对方及相关第三人”,保障民商事交易的稳定;对于“伪造公章行为”的刑事认定,维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由此可见,合同效力是因为有权的代理或代表行为而有效,是基于保护交易和合同相对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安定性,并不是对“伪造公章”这一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肯定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民刑交叉问题时,应当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因为民事合法就简单得出犯罪阻却事由的结论成立。即使某一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能够得到正面的法律评价,但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可能又符合刑法中某些罪名的构成要件,这时,认可某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绝对等同于其中任何行为在刑法上不受责罚。因此,在刑民交叉领域进行司法评价时,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涉行为进行准确的评价,如本文所述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印章”这一类行为,认可合同效力,对法定代表人处以刑罚,以达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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