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认定工作,切实提高低保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实申报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状况,下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经申请人委托,通过信息核对系统,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身份、收入、财产信息的查询、比对。
本办法所称生活状况评估,是指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依照申请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对其生活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条 核对评估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标准明晰,程序规范;
(三)委托核对,综合评估;
(四)以人为本,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工作。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工作。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生活状况评估、入户调查、审核审批以及日常管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设立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检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主动依法依规帮助失能、半失能等人员办理低保申请,负责录入申请家庭基本信息。
第二章 有关部门(机构)职责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如下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扶贫对象及脱贫对象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信息及自费出国留学信息。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宗教教职人员登记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信息、出境旅游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火化及其他保障对象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服刑人员信息。
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
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死亡人员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及退休金待遇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救助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不含重点救助对象)信息、医疗结算信息和特定病种登记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积金缴存和提取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纳税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信息等商事登记信息。
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监管局协调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银行个人账户的余额信息、基金购买信息和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信息。
个人持有证券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查询。
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家事审判案件财产、收入分配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家庭成员残疾信息。
省总工会提供特困职工认定和职工接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的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单独提出申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融资产、不动产等其他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土地征收补偿、房屋拆迁补偿、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房屋和其他资产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收入,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工伤补偿、事故赔偿、商业保险收入、彩票收入、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性支出等。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义务兵优待金,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生活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基金)和实物财产(不动产、机动车辆、营运船只、大型工程机械等)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家庭成员账户中属于扶贫“三保障”到户资金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低保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以及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三条 核对报告的所有项目均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指引申请人配合开展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的结果提出质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经复核仍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同一申请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申请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新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且拒不补齐的;
(二)未经委托,使用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的;
(三)不同意签署核对委托书的。
第四章 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
第十五条 经信息化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对申请家庭完成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每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按照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的内容,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规范填写调查表,由调查人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并将填写完成的调查表扫描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以申请家庭申请前6个月平均收入为基础,根据家庭结构和生活状况对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评估指标进行增加或减除,将增减后的家庭月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出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作为认定申请家庭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状况综合评估,规范填写调查表,并由受委托地调查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调查表交换或通过信息系统反馈至负责受理申请、审核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初审意见,组织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主评议人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月低保标准、但不超过当地低收入(低保临界、低保边缘)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及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可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与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确定人均保障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失能人员等特殊困难成员,该成员可按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保障金额。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或户籍类型不同的,按照审批地适用的经济和生活状况核对评估标准执行,以审批地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计算保障金。
家庭成员户籍挂靠在学校、人才市场等机构的,该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其原籍地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信息化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由受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复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及时如实申报人口、收入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家庭经济信息化复核,每年至少进行1次入户调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经信息化复核后收入或财产超出本办法第三章所述标准,出现预警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就复核预警的项目和实际生活状况开展入户调查。将调查结果和相关有效佐证材料上传,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综合评估后根据其增减情况相应减少或增加保障金额;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的,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特困供养条件或低收入家庭标准的,转为特困供养人员或低收入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经审核,家庭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原保障金额延长发放6个月。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后1个月内未主动申报,或在核查中隐瞒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立即取消待遇,对已经发放的保障金,从不符合条件之时起追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建立严格统一的核对评估管理制度,保障核对评估工作及时、公正、准确开展,确保相关档案资料完整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通过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错保现象的,经办人员不承担工作过失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应如实提供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弄虚作假或隐瞒收入、财产状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保障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由省民政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综合评估指标的项目,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