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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民政局关于《汕尾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06-18 00:00           来源: 市民政局          发布机构:汕尾市民政局 【字体:   打印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我局起草了《汕尾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6月18日至6月25日

    各界人士可通过电子邮件、来函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swmzbgs@126.com

    来函请寄:汕尾市市区政和路汕尾市民政局救灾救助科

    邮政编码:516600

    特此公告。

    附件:汕尾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汕尾市民政局

2015年6月18日

 

汕尾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求助有门,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公安、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程序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及孤儿);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每人救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人均计。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一)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

    1.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填写《临时救助承诺书》;

    3.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查验);

    4.提供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5.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及《残疾人证》、《失业证》复印件(原件查验)等证明材料;

    6.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二)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二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二)紧急程序。

符合第八条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福彩公益金投入。市级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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