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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9-01-14 12:11           来源: 本网          发布机构:汕尾市民政局 【字体:   打印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规范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现将《汕尾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民政局

汕尾市财政局

汕尾市卫生健康局

2019年1月11日

汕尾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8年全市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的通知》(汕府函〔2018〕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适度保障、社会参与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护理资金由县级财政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中统筹使用,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四条  护理资金主要用于特困供养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和住院护理。

  第二章  能力评估

  第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作出认定。

  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即全自理。

  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半失能。

  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失能。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其应当享受的护理档次及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养老、医疗、卫生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评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期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复核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供养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供养人员名单、拟享受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执行,并结合特困供养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本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特困供养人员或异议人。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及时录入广东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护理标准和资金使用

  第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对应生活自理能力,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三档确定。

  全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确定;半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全护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月人均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第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根据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进行相应的调整。

  各地特困供养人员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各地可结合财力情况适当提高特困人员的护理标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全自理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统筹安排使用,并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用于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分散供养的半失能、失能特困供养人员的护理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签订委托护理服务协议的机构或委托照料护理的亲属(或照护人)的个人账户。

  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全自理、半失能、失能)的护理资金,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照料护理开支。

  第十三条  患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工照料护理的特困供养人员,可申请住院照料护理金,并签订委托住院照料护理协议。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和残疾人护理补贴、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等,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日常照料护理

  第十五条  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原则上集中安排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护理。

  对不愿在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照护人、社工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照料护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照料护理服务予以评估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中的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护理服务提供者应做好照料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特困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由双方签字确认后(特困供养人员可由其监护人代签),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住院照料护理

  第十八条  住院照料护理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住院照料护理金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委托住院照料服务协议的机构、亲属(或照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后一个月内为申请人发放住院照料护理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享受住院照料护理费的特困供养人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住院照料护理费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到签订委托住院照料服务协议的机构或照护人的账户。

  第二十条  住院照料护理标准按不高于每人每天150元确定(每人每天低于150元的据实支付)。

  每人申请天数原则上一年内累计不超过60天。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院照料护理标准和补贴天数。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由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照料护理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辖区特困供养人员评估及照料护理工作,负责护理资金统筹使用和住院照料护理金的审批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等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照料护理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核拨照料护理资金,并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特困供养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负责督促乡镇(街道)卫生院定期到供养服务机构巡诊,每年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不少于一次免费体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照料护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社工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委托机构等开展照料护理服务,负责护理资金和住院照料护理费上报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定期对特困人员护理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护理资金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县、乡镇(街道)三级定期巡查制度。

  市级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每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逐一巡查,不定期对居家照料护理服务进行抽检,确保提供的照料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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