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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假农药典型案例
2018-06-14 11:10          来源:           发布机构:汕尾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2018年4月2日,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一行五人到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其农药仓库发现未附具标签的水剂10箱,12瓶/箱,经询问当事人说是百草枯,无进货发票,未销售,该农药属于假农药。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并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对经营场所及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

当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

4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2017年11月共进货10箱,900g×12瓶/箱,进价265元/箱。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身份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页,询问笔录三页,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及涉案产品的数量;

证据三:现场照片三页,农药照片一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事实;

证据四:农业农村部公告一页,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农药的依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18年5月9日,机关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审核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案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裁量标准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

2018年5月25日,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某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一款第二项和《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经营假农药的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属于违法程度轻微,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无标签农药10箱,12瓶/箱;

2、处罚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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