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局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局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局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局政策法规信息科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并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局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局政策法规信息科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特殊情况,上年底没有列人计划而本年度又必须拟订规范性文件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可列人本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第十三条 局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如有不同意见,经协调后仍有分歧的,局上报时应予以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一步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局按计划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草案应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政府,同时应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我局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市农业局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或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主要依据、起草过程和主要条文简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及有关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上述材料应报送一式三份,同时附上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后,市农业局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等。
第二十条 局如有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市农业局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按规定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予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 对负责清理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废止建议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对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