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
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通知
粤府法〔2000〕2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我办拟订了有关的法律文书格式,一并印发,请参照使用.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督察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五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影响较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受理。
(三)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
(四)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不含省)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
(五)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已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的投诉,可以受理。
(二)尚在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四)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者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话、走访等投诉,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机构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要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三)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投诉案件经调查、审查后,投诉情况属实,且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本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四)送达。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送达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完毕后,对有明确联系地址的行政执法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