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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017-11-01 15:31          来源:           发布机构:汕尾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九)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具体裁量标准按《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执行。

第八条  《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适用情形中未做具体列举、只表述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判定由执法机构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重大违法案件是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0 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

集体讨论的出席人员为执法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案件经办人。

第九条  违反农业法律法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行政处罚建议,必须经单位内部法制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批签发。

第十一条  行使《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制度执行。

汕尾市农业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参照《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没有列明的情况按照《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汕尾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制度。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法受委托组

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和本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于2017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汕尾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东省农业厅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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