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我局信访工作法治化,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保障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现制定《汕尾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具体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
(一)具体投诉诉求:
1.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核发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4.非煤矿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6.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8.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9.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10.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11.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等等。
二、行政处罚
(一)具体投诉请求: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3.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处罚的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10.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1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12.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指令的行为的处罚
1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1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1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16.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行为的处罚
1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18.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19.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的处罚
20.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1.对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22.对存在《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23.对存在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24.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5.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6.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7.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28.对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29.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行为的处罚
30.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七)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31.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32.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3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34.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35.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6.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37.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38.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39.对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40.对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41.对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42.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43.对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4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5.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6.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4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48.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9.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50.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5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52.对存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53.对存在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未建立技术档案以及存在违章作业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54.对存在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55.对存在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作业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56.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存在未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者从业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57.对矿山企业在有瓦斯突出、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水体下面开采、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等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8.对矿山企业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自然发火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9.对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有透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时,未探水前进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0.对存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含量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5%或者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超过28℃的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61.对矿山企业存在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2.对矿山企业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6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64.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65.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66.对有关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行为的处罚
67.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为的处罚
68.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存在: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69.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70.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
71.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处罚
72.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7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行为的处罚
7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75.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7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的: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77.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的处罚
78.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79.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行为的处罚
80.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处罚
81.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82.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83.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84.对有关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85.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8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87.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88.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89.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应急预案备案、应急预案评估、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预防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90.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9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92.对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已取证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9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94.对存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95.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存在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96.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97.对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书面报告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98.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99.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经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100.对存在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101.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为的处罚
102.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为的处罚
10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104.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105.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为的处罚
106.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为的处罚
107.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108.对存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109.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10.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11.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112.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处罚。
113.对存在《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之违法行为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114.对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地质勘探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115.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16.生产经营单位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17.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118.生产经营单位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19.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120.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1.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未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置危、险、病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23.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的;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4.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存在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等情形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5.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6.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发生《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险情时,未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7.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8.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设计未包括安全设施设计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29.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事项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30.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的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未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延期的行为实施处罚。
131.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3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3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13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135.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36.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37.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暂扣期满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38.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39.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40.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141.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经责令限期补办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罚
142.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143.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144.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45.对安全评价机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46.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47.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148.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49.对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150.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151.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15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行为的处罚
15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154.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155.对建设项目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56.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157.对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处罚
158.对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处罚
159.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160.对登记企业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61.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62.对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163.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164.对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65.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166.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167.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68.对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69.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170.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1.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72.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173.对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74.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5.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6.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企业有《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7.对化学品单位有《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78.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79.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0.对有关发包单位有《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81.对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2.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3.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4.对企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185.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86.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187.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188.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89.对有关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90.对有关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91.对食品生产企业有《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9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19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行为的处罚
194.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19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196.对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有《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97.对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198.对安全评价机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99.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200.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201.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等。
三、行政强制
(一)具体投诉请求:
1.对使用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2.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3.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4.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5.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6.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9.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等。
四、其他权力行为
(一)具体投诉请求:
1.对安全生产评价、检验检测、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监督
4.对非煤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作业场所、生产设备、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5.对尾矿库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6.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7.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8.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9.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许可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10.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11.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2.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13.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与储存、冶金等工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4.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15.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16.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17.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18.对汛前防汛组织检查
19.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0.对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2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使用方案备案
2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
24.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新申请)
2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2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后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27.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28.防汛防旱防风防冻应急响应发布
29.风情查询
30.雨情查询
31.负责水旱风冻灾情的发布
32.对在紧急防汛期采取的紧急措施
33.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34.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5.火灾事故调查
36.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二)法定途径:申诉,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
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投诉的违法行为
1.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6号)
六、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七、信访渠道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广东省信访条例》(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