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29日
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五条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六条 本市各类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或者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社区(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填写,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并提交场所平面示意图。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商事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商事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及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八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商事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九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和影响其他业主、市民正常生活、公共管理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通过提交《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和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违反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允许商事主体“一址多照”,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商事主体除外。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并将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商事主体“一照多址”,即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
增设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在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公司(分支机构)或者新的企业。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信用公示。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住宅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住所(经营场所)。
(七)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八)经营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及家禽屠宰的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按照专项规定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商事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凡通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业务系统录入时,在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以便于后续监管和变更登记的甄别。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依法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依法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部门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后,及时跟进,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对在核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未按规定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关于土地管理、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或振动等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品收购生产经营等涉及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条件等情况依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汕府办〔2016〕1号)同时废止。
附件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
注:
1.适用于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的商事主体设立、变更住所时,填写此表。
2.申请人签署说明:未设立的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拟任)签名,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拟任)签名,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拟任)签名,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签名;已设立商事主体由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投资人、经营者)签名,并加盖商事主体公章(个体工商户除外);分支机构由隶属机构法定代表人(经授权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3.住宅分类说明:住宅包括商品房住宅、城镇及农村自建住房等;其中商品房住宅指产权证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住宅一律视为商品房住宅。
4.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表地址填报应与申请表填写的地址一致,应准确、清晰、规范,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社区(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申报,未有门牌号的,应具体描述场所地址,并另行提交场所平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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