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出庭应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是该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和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第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情,指导督促做好应诉工作,严格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维护行政机关形象。
第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虽以政府名义作出但由部门或其派出机关(机构)具体实施的,该部门或其派出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作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因环境污染、劳动权益、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涉及重大民生及重大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市、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联动机制,共同推进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判10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报告内容应简要介绍案情、负责人出庭情况及裁判结果;
(二)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并形成分析报告,分别于本年度7月10日和下年度1月10日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出庭应诉工作制度,切实保证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