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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审计局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2018-10-25 16:00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审计局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升审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汕尾市审计局审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执法人员)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审计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

第四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执法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或其他规定要求确定的审计事项(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执法人员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调查了解工作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后进行,必要时经与被审计单位协商,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前进行。

第六条  审计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等形式。直接送达的,回执上必须注明被审计单位收件日期,并由收件人员签名,加盖被审计单位公章;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回执上应由收件人员签名并同时加盖单位公章;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的,以机要件的签收或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加盖被审计单位公章。

第七条  审计执法人员于审计进点当天,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显示屏、政务公开栏等醒目位置发布或张贴《审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组和审计机关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等,对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延伸单位,不发布或张贴《审计公示》。

第八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在审计进点时出示《行政执法证》;审计执法人员到相关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公民身份证和《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十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观察、查询、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分析等方法取得各种证明材料;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电子数据或者复制、拍照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审计执法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执法人员对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审计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十二条  审计执法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并编制审计记录。

第十三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违法、损失浪费行为以及重大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执法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执法人员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实施方案、审计过程记录、审计取证材料以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初稿等相关资料提交审计机关法规审理机构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意见修改完善审计组审计报告。

审计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告知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执法人员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法规审理机构再次审理。

审计机关法规审理机构二次审理后,应当形成审计业务会议资料,组织上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在法定审计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需要依法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书。

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享有如下权利:一是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二是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审计决定书或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还应当在审计处罚告知书中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不服,提出裁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办理裁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项的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决定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或审计处罚决定书。对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罚缴分离的规定,在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开具《审计处理(处罚)缴款通知书》作为审计决定书或审计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计处罚结果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同步推送至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执法人员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审计业务终结后,应当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制作审计项目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汕尾市审计局法规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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