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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投融资知识简介
2024-06-05 09:44          来源: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机构:汕尾市商务局 【字体:   打印

        一、破产重整


  (一)什么是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其详细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二)重整对象的选择


  需根据标的公司的股东人数、资产金额、员工人数、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社会影响等指标来考察一个企业是否适合重整。


  (三)破产重整的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


  《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申请破产重整的主体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根据破产重整申请时间的不同,重整可以区分为初始重整申请和后续重整申请。初始重整申请就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后续重整申请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布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且管理人成立后,通常重要的一步是公开招募破产重整计划的投资人。


  二、破产重整投资人


  (一)重整投资类型


  破产重整中,按投资标的的不同,重整投资可分为三种类型。


  1、股权投资。即通过股权调整、资产注入而取得债务人股权的投资方式。


  2、债权投资。在公司进入重整前或重整过程中,投资人以较低价格收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然后按照重整计划受偿,以期获得较高的清偿比例。


  3、资产投资。基于重整需要,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可能选择将其部分资产快速变现以清偿债务,此时处置资产的价格一般较低,很可能具备后期升值空间或特殊使用价值,进而吸引投资人收购。


  (二)招募投资人的主体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分为债务人自我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方式。简而言之,招募投资人的主体也可以分为两个类别进行论述:


  1、管理人作为招募投资人的主体。管理人的管理贯穿整个破产重整程序,招募投资人属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范围,所以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自然而然就是招募重整投资人的主体,负有招募重整投资人的责任。


  2、债务人自行招募投资人。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债务人可基于对自身企业条件、债务情况、行业属性、未来收益等准确定位,充分展现自身投资价值,更加明确向投资人提出投资诉求。以便于后续企业重新获得新生。


  (三)招募投资人的方式


  关于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方案及规则,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工作方式也各不相同,没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什么样的招募重整投资人方案具备合理性和公平性,重要的标准是衡量是否依据重整的立法理念,程序上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判别的标准。


  当然,前述论述仅为程序上判别标准,实体上,重整投资人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的偿债率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的偿债率也必然是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的重要博弈。结合实践操作,笔者提出如下三种招募投资人的方式:


  1、传统公告方式确定。由管理人制作投资人招募公告,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介进行发布。后期通过资格审核、尽职调查、专业机构评估等招募程序,从报名的意向投资人中筛选潜在战略投资者最终确定重整投资人。


  2、由债权人、管理人组成机构人员、债务人等各主体推荐。随着政府与法院的联动机制逐步的完善,政府部门、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政府部门、法院、债权人等主体发挥自身优势,均可以向管理人推荐意向重整投资人,管理人与意向投资人逐一进行磋商、谈判,最终确定投资人。


  3、经由网络平台筛选确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部分甚至官方的网络平台已经逐步的完善和成熟,可以作为解决执行问题的成熟工具。


  所以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借助淘宝、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债务人的核心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由意向投资人进行公开竞价,最终确定重整投资人。当然,笔者比较推荐此种方式,毕竟这有助于促进竞争,充分参与投资竞争,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形成最终的投资价格,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得利益;


  (四)招募投资人的流程


  1、制作招募公告,内容涵盖重整企业的基本信息、负债情况及招募投资人要求。在制作该内容时,应保证在不泄露商业秘密或存在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下进行,对于投资人对重整企业的投资价值和投资收益应做重点论述;


  2、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介上发布公告;


  3、对报名的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尽职调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投资人名单。重点需要对投资人的履约能力和资金实力进行审查,最好明确要求提供资金证明的相关文件;


  4、与符合条件的投资人签订保密协议,向意向投资人收取保证金;


  5、意向投资人提出重整计划的初步方案,通过管理人审查评议确定重整投资人;


  6、管理人与投资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签订《重整投资协议》;


  7、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经人民法院批准,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破产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在此期间,投资人根据协议取得破产重整企业股权,向破产重整标的企业注入资产、为破产重整标的企业清偿债务,调整经营理念,在管理人的监督下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工作,直至破产重整标的企业恢复持续运营能力。


  三、破产重整投资人法律风险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重整投资人意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较高的投资风险。如若重整投资人不对重整债务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和投资价值的商业风险的判断,一旦出现商业风险,皆可能导致重整的失败和投资的失败。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的论述,作为对债务重整企业的意向投资人,应重点关注以下风险:


  1、重整计划或资产重组计划无法获得行政监管部门审批的风险。实践中,对于重整计划的实施,除了法院裁定同意外,可能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审批。比如,房地产企业重整中,涉及烂尾楼盘的,其规划调整需要获得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审批。复杂的涉及购房人的,还需要购房者的同意。否则,整个重整计划或投资收益均无法实现。


  2、税务风险。还是就房地产企业举例,投资重整企业并非资产转让,债务企业不变的情况下,依旧涉及税务成本的支出。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等汇算清缴的风险。


  3、共益债务不足。在重整计划实施期间,为保障重整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管理人可能已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实现项目复工,并与有关施工单位签订复工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均为共益债务。但共益债务可能不足以保障复工全部完成,为实现竣工验收继续产生的费用由重整方承担。然而,这可能影响投资成本或投资收益。


  4、债权未申报的风险。根据《破产法》92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之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后,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此给债务人带来的风险。


  5、重整企业的资产不能及时变现的风险。重整计划方案中,管理人一般将债务人账面上的应收账款作为资产打包交予重整方进行处置。但是这些应收账款大多账龄较长,实际收回的可能性较小,重整方要注意相应的投资成本。同时,在房企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向重整方移交债务人企业后,因部分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也会影响此类资产的处置变现,造成投资成本压力。


  6、后期经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行政审批、竣工验收、房屋销售、物业管理、政策变化等带来的企业经营风险。


  1、投资人介入时间较晚,且信息不对等所导致的风险。管理人一般是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基本梳理完毕较为清晰明确后,才对外发布投资人招募公告。这个时候一般来说企业的破产债权已经申报完毕或者已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管理人出于保密责任的考虑,一般不会100%向投资人披露债务人的信息披露,这可能会导致投资人获得的信息与其投资接收企业后获得信息存在误差,而使实际投资成本增加或者预期利润减少。


  2、债权审查的风险。如前所述,投资人介入时一般是在“一债会”之后,此时有可能大部分债权已经被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即使投资人对某一债权有异议,其也没有提出异议的资格,而使得投资人可能要承担更多的投资成本。


  3、“潜水”债权的风险。《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就使得有些债权人“潜伏在水下”,不申报或者少申报债权,以拉高债权清偿率后,在重整计划实施完毕后又冒出来要求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比例进行清偿,而使得重整投资人的实际投入增加。


  4、行政政策风险。破产重整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民事权利的调整,还涉及司法案件执行的后续处理,重整期间税收的征收和调整,所属行业政府监管和审批权限等众多问题。鉴于此,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即使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人民法院批准实施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也还会因破产重整企业行业属性、企业性质等因素受到行政审批和监管。一旦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需要审批的事项无法获得相关审批和监管部门的许可,就有可能导致重整计划失败。而这种风险是重整投资人所不可控的。


  5、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意义就是能够使企业继续经营,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继续支付企业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以起到稳定市场繁荣经济的作用。作为重整投资人,需要面对诸多经营风险,比如市场竞争的风险,恢复企业信誉的风险,重新融资的风险,地方政府扶植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风险,税收征缴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均使得投资人“心里没底”,无法准确估量投资收益而不敢进行投资。


  6、破产重整失败的风险。如前所述,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的重整案件占破产清算案件的比例不超过10%。在世界各国范围内,重整成功率相较于破产清算案件的总量而言均是很低的。也就是说,很大一部分企图通过破产重整来挽救危机的企业最终并没有重整成功。可见破产重整的失败率是很高的。


  小贴士:


  1. 重整后一定要破产吗

  

        企业重整不一定是要破产。如果重整成功的,则企业可以继续经营;如果重整失败的,则企业会转入破产程序。在企业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和申请重整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重组是破产吗

  

        1、破产重组属于破产程序。破产是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破产重组是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组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破产重组后债务谁来偿还


  如果通过金融公司置换银行债权,用过渡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股,经过合并、兼并的方式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债务由新成立的公司负责偿还,即投资者可以找新公司偿还债务。一般来说破产重整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不会由股东承担,这主要是因公司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后,公司与股东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


  3.破产重整和破产重组有什么区别


  法律分析:破产重整和破产重组属于同一概念的不同表属形式,两者均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已经达到破产的标准但是又有继续维持的价值的,经各方利害关系人申请,在人民法院和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公司债务进行调整,公司业务进行重组,来使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能够重新恢复经营能力,拜托财物困境的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破产清算后还能破产重整吗


  法律分析: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 债权人 申请对 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5.破产重整融资是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法律分析:不能。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的内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破产重整融资债务并不属于共益债务之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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